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农民。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20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现因盗窃于2015年1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5年2月3日转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5年12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在逃,于2016年4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5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睢县白楼乡任庄村任某某超市门口,将任某某的一辆豪进牌红色125-7两轮摩托车偷走,当行至睢县白庙乡政府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摩托车(照片);书证—被告人焦某某的户籍证明、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