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1民初1015号

殷开成与殷作飞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殷开成,殷作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015号原告殷开成。被告殷作飞。

原告殷开成与被告殷作飞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鹏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开成、被告殷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和张集社区大东村委会签订电灌站承包合同,约定为大东村七、八村民小组农田供水。被告在上述灌溉区域内种植10.5亩秧地。2014至2015年,被告拒绝支付秧地用水费,按每亩25.8元计算,被告合计欠到供水费541.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费54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欠到被告林地、鱼塘承包金920.45元,并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3312.35元;2、原告非法收取应由被告收取的原张集村七组周玉庭等人的水费1332元,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1358.64元;3、被告自2009年至2013年所欠原告1009.2元的水电费就是从原告所欠承包金中抵扣,即使本案所欠水费合法,也应继续抵扣;4、虽然村干部于2012年4月28日通知组民参与供水招投标,但未提前向群众公示招标时间和地点,未经群众讨论通过,合同不具真实性和公平性;5、原告擅自推迟供水,导致农户水稻减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经公开招投标,响水县张集中心社区社区大东村委会七、八村民小组(甲方)与原告殷开成(乙方)签订电灌站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在东郑河与三排河二座电灌站进行农田灌溉,承包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乙方按每亩每年25.8元的价格向使用该站供水的农户收取水费,该款由乙方于每年5月20日前向农户一次性收取结束,逾期未交费的,乙方对其停止供水,并按中标价每亩另增收3元。双方同时约定,乙方于每年5月28日前试机,5月30日前未能试机的,甲方农户按中标价每亩降低3元交费,承包期间乙方不服从甲方安排履行合同,甲方60%以上农户有意见时,可终止合同并没收押金。签订合同后,原告自2012年起供水灌溉至今,但实际供水时间均迟于合同约定的试机时间。另查明,被告殷作飞在上述灌溉区域内种植10.5亩水稻,其中2014年度、2015年度的灌溉费用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缴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费用的合同。用水人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费用,逾期不交付费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殷开成向被告殷作飞种植的10.5亩水地供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未按月支付水费,应按合同约定每亩另增加3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未按约供水,应每亩降低3元收取费用。故被告仍应当按照每亩25.8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2014年及2015年的水费,合计541.8元。被告抗辩原告尚欠其承包金以及收取他人水费等与双方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原告否认欠到承包金等,故本案不予理涉。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因推迟供水导致水稻减产的损失,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未明确损失数额并证实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殷作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殷开成供水费人民币54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殷作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吴鹏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