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555号
原告:孙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居民。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向被告张某甲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被退回,庭审后,经本院发出调查令调查,张某甲向本院发短信确认地址的手机,其户主信息不是张某甲本人,故本院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后,向张某甲重新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6年6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其与张某甲系大学同学,后发展成恋爱关系,毕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张某乙。为了筹备结婚,双方于2010年2月购买了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光明路西三号房产,孙某为买房欠债6万元;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华××××2期32栋××××号房产。双方虽是大学同学,认识时间较长,但婚前共同生活彼此相互比较独立。婚后,张某甲依然以自己为中心,并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对其恶言恶语,尤其是女儿出生后,经常打牌到半夜回家,不顾家。2015年6月张某甲独自离开深圳到合肥,并决定留在合肥发展,双方因此分居,分居后,张某甲对其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而且过年时,张某甲跑到其家中大吵大闹,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修复,故孙某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孙某与张某甲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孙某抚养,张某甲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02400元(自2016年3月起每月1800元至婚生女十八周岁);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共同承担债务6万元。张某甲未进行答辩。孙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孙某、张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张某乙出生情况;3、房屋登记簿3页、房地权证松房证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合肥庐阳区华××××2期32栋××××号房产、宿松县孚玉镇光明路西三号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登记在张某甲一人名下;4、深圳市国富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某的收入情况;5、深圳市福田区××幼儿园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婚生女在深圳生活学习;6、交易明细单,证明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说明一下,该借款用于购买合肥的房产,已经偿还了6万元,下欠6万元;7、照片2张、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张某甲对孙某实施家庭暴力。张某甲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查,孙某提供的证据1、2,4、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张某甲未出庭,对其共同财产情况无法查明。证据6,只能证明其交易明细状况,不能证明是否是共同债务。证据7,只能证明孙某受伤,但不能证明系张某甲实施的伤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孙某与张某甲系高中同学,2003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现在深圳市福田区××幼儿园读小班。2016年3月14日原告孙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孙某与张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孙某起诉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孙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属正常现象,双方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一起建设美好家庭,为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12元,减半收取5006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