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曾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世排,武宣县法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长甲。
被告:黎桂文。
原告曾鹏与被告韦长甲、黎桂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排、被告黎桂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长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鹏诉称,2014年,被告韦长甲、黎桂文合伙在武宣县武宣镇二小路旁建一栋集资楼,该楼房由二被告以包工的形式请原告承建,双方口头约定工程质量、规格、要求及劳动报酬等。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后,经二被告验收已进行结算。由于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尚欠26万元无能力支付,只好写下欠条,欠条约定工程款分二期付清,第一期于2015年元月30日前还10万元,第二期于2015年11月26日前还16万元。第一期还款日期到后,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在二被告经营的红砖厂要6万元的红砖作建房用;第二期还款日期到后,二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理拒绝。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
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给被告。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黎桂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韦长甲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黎桂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韦长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原告���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二被告韦长甲、黎桂文合伙在武宣县武宣镇二小路旁建集资楼两栋,该楼房由二被告以包工的形式请原告承建,双方口头约定工程质量、规格、要求及劳动报酬等。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完成,双方已进行结算,两栋集资楼工程款共计110多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26万元未支付。2014年11月26日,二被告写下欠条,欠条约定:二被告尚欠原告26万元工程款,此款分二期还清,第一期于2015年元月30日前还10万元,第二期于2015年11月26日前还16万元;欠条上还另外约定:如果曾鹏指定用红砖来抵还欠款,无条件优先及时供砖给曾鹏。第一期还款期限到后,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在二被告经营的红砖厂要6万元的红砖,抵��债务;第二期还款日期到后,二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当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后,二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被告韦长甲、黎桂文支付原告被告韦长甲、黎桂文支付原告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韦长甲、黎桂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
审 判 长 徐海莉
审 判 员 蒙玉连
人民陪审员 陈远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蒙 捷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