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704号
原告:李昌利,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许争,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李昌利与被告许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单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利,被告许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昌利诉称:许争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我借款23万元,许争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为月息3%,我多次向许争催讨,从2015年2月至今其未归还分文。故请求判令许争偿还借款人民币23万元;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许争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李昌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李昌利借给许争23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从李昌利的账户转给许争指定的账户(储森)共计20万元;3、民事裁定书及发票,拟证明保全许争的财产并缴纳保全费2020元;4、手机录音资料,拟证明许争借李昌利的钱。许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只借了10万元,是李昌利通过储森账户转账给我的;2014年5月20日的3万元是我打电话叫朱芳芳去拿的钱,朱芳芳没打条,李昌利让我打条,没过几天朱芳芳就把3万元还给李昌利了;2015年1月份左右(旧历年的腊月二十八),我让朱孝侠给李昌利汇了4万元;2014年5月份我的工程款到账了,我出具的手续,让公司直接汇款给李昌利106500元。许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许争对李昌利所举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4有异议,对证据1、2,认为许争只让李昌利向储森账户汇款10万元,借条上“许争”两字是其写的,是其喝酒他们把其灌晕了签的字,认为证据4,李昌利把其灌醉了,其才打的条。经当事人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李昌利所举证据1、2、3、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庭审中许争的陈述,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许争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李昌利借款23万元,第一次于2014年5月20日向李昌利借现金3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5月31日向李昌利借款10万元,系李昌利通过网银转至储森个人账户,第三次于2014年6月3日向李昌利借款10万元,李昌利委托王艳转账至储森个人账户。2016年3月3日许争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5月至6月许争(身份证)共计借李昌利(身份证)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其中李昌利向许争指定账户储森账户打款拾万元整,李昌利委托王艳向许争指定账户打款拾万元整,李昌利付现金叁万元整,约定利息3%,利息已付至2015年元月,如发生纠纷李昌利可向李昌利户口所在地法院起诉,许争自愿承担李昌利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借款后,许争通过朱孝侠支付给李昌利4万元利息,后许争自己又转款支付李昌利利息计13000元,一笔6000元,一笔7000元,2015年2月之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李昌利多次催要未果,致纠纷发生,李昌利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李昌利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许争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皖0603财保87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及担保财产予以保全。为此,李昌利缴纳诉讼保全费202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许争向李昌利借款,李昌利将借款23万元交付许争,许争出具了借条。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李昌利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许争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利率。双方约定月息3%,即年利率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昌利诉求许争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其还清本息之日止,其诉求起算时间2015年1月25日与其诉求事实及许争出具的借条不一致,应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2015年2月1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未超过年利率的24%,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许争辩称,朱芳芳已偿还李昌利3万元,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而李昌利不予认可,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2014年5月其用工程款偿还李昌利106500元,后在庭审中陈述该款是其借李昌利另外的款项,与本案不牵扯,其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昌利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昌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许争负担;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许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美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