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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刑初344号

田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5-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9时许,在天津市河西区连荣里小区1号门附近,该小区部分居民因修建围墙问题与施工人员发生矛盾,被告人田某某遂多次向施工作业区域投掷六棱方砖,其中一块方砖砸在施工人员辛某后脑部,致使辛某前扑倒地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辛某面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头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证人张某,4、韩某4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目无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辛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刘丛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晋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