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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739号

于军与任魁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2-01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军,任魁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739号

原告:于军,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魁彪,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军诉被告任魁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魁彪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军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任魁彪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理由为木门厂方年终任务没有完成无法返利,且有装饰工程急需用款等,期限20天。2015年1月21日,被告申请延续用款。2015年3月26日,被告又以装饰工程生意周转为由再次借款10万元。同年8月22日,被告又借款6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不能归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3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军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两张、欠条一张、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300000元、支付现金63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的理由。被告任魁彪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任魁彪以工程需款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于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期贰拾天(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0号)。借款人:任魁彪2014.12.31.”。因原告没有付款,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在原借条上添写“申请延期贰拾天(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9号。任魁彪2015年1月21日。建设银行:6217001730004837386”。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付款188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于军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借期十天。借款人:任魁彪2015年3月26日。”2015年8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于军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正(¥63000.00)。任魁彪2015.8.22.”。以上借款351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欠条一张、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佐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在2014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20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给被告188000元,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数额。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借款的利息,因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被告任魁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魁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于军借款本金351000元,并分别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本金188000元、从2015年4月6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6元,由原告于军负担180元,被告任魁彪负担6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振乾

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严 靖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017201040002888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