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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执字第321号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琼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琼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月执字第321号申请执行人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642595-6,住所地鹰潭市信江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彭琼雷,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申请执行人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琼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月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彭琼雷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彭琼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3年11月25日的利息16065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案件受理费145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912.75元。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彭琼雷银行存款940元。现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彭琼雷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彭琼雷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丽琴

代理

审判员  金 凯

代理

审判员  官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李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