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虎,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秀泉,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阜市。
上诉人李玉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及其妻子因经济纠纷来到原告家中,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头面部和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家人报警,原告被送至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所有医疗费用。后原告在曲阜市公安局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3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8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故与原告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将原告致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故与被告发生争执,且在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未采取冷静的方式进行妥善处理,故原告对于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所受损失应由其与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为宜。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卓秀泉医疗费3780元、误工费726元(22天X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X30元)、护理费264元(8天X33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5410元,由被告李玉虎赔偿给原告卓秀泉3787元(5410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卓秀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11元,被告承担14元。宣判后,上诉人李玉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法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
一、原审判决查明的事情经过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被上诉人卓秀泉为同村卓祥明的债务做了担保,后来卓祥明去世。被上诉人卓秀泉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替卓祥明偿还。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纠纷,2015年6月15日,在本村村委大院内,由多名村领导见证下,被上诉人卓秀泉亲笔书写了2015年6月16日之前还款的字据。没想到到了2015年6月16日当天,被上诉人的家属沿街叫骂,说他们不应该还钱。上诉人和自己的妻子到被上诉人家中理论,被上诉人和他的家人不仅叫骂,更是对上诉人的妻子拳脚相加。上诉人的妻子在被殴打反抗的过程中打到了被上诉人的鼻子,被上诉人鼻子有点出血,并以此为由报警,更伪装重伤住院,××大治。整个过程中,上诉人都没有动手。随后,被上���人不仅态度蛮横,而且时时对上诉人进行诽谤,令上诉人气愤不已。
二、原审判决明显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小雪派出所的一份出警记录,但该记录并没有对本次纠纷的具体情况进行查明,更没有明确被上诉人受伤就是上诉人所为,明显属于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之所以通过起诉的方式抵赖上诉人,无非是想通过赔偿的方式抵销另一案件的民事责任。因被上诉人态度蛮横,上诉人现在决不答应。
被上诉人卓秀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上诉人李玉虎和其妻子共同到被上诉人卓秀泉家中吵闹,故意引起纠纷,并与卓秀泉发生殴打,造成卓秀泉受伤住院。这与小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完全一致,上诉人辩称��己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派出所的证明认定上诉人李玉虎承担赔偿责任,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二、卓秀泉被李玉虎打伤当天,住院治疗,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住院发票、住院病案、公安局法医鉴定报告为依据,卓秀泉所受伤害是客观存在的。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卓秀泉有经济纠纷,但上诉人不应该采取过激行为,故意到被上诉人家中吵闹,并将被上诉人打伤的违法行为来解决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害本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审法院为了化解矛盾,平息纠纷,按照3:7的比例判决了本案,体现了法院的人性化处理。综上,上诉人完全是无理上诉,目的是激化矛盾,增加诉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卓秀泉所受伤害是否应由上诉人李玉虎承担责任。针对该焦点问题,曲阜市公安局小雪派出所出具的接出警证明中记载,被上诉人卓秀泉在2015年6月16日18时25分,因与上诉人李玉虎夫妇有经济纠纷,发生了争执,且在派出所案件调查初期,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为化解矛盾,愿自行调解处理。结合被上诉人卓秀泉在曲阜市中医院治疗的入院时间、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等住院记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卓秀泉所受伤害系由上诉人李玉虎所致。上诉人李玉虎虽主张自己并未打伤被上诉人,但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的起因、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上诉人李玉虎对被上诉人卓秀泉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玉虎虽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大治的情况,但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玉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玉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贵梅
代理
审判员 闫昱轩
代理
审判员 韩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