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元奥特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法定代表人李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云霞,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宝玮,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城水星天元橡塑材料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经济开发区北方街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于晓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昌洪,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鑫淼,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天元奥特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奥特公司)、上诉人武城水星天元橡塑材料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城水星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鑫淼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
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高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元奥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云霞、刘宝玮,武城水星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昌洪到庭参加了诉讼,徐鑫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鑫淼在一审中起诉称:徐鑫淼自2013年10月21日入职天元奥特公司,担任二号工厂硫化工岗位。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徐鑫淼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此后,至2015年劳动关系解除,徐鑫淼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厂方管理人员等未曾变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经常性加班不能安排倒休,强度过大,徐鑫淼每天在未佩戴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高温和有毒有害气体环境中工作,徐鑫淼及其他同事身体出现不适,多次向公司反映但未得到正面回复。因多次与天元奥特公司协商未果,徐鑫淼于2015年10月30日提起仲裁,至2015年11月9日,双方未能就相关劳动条件、恢复薪酬福利待遇、返还扣缴工资等达成一致,徐鑫淼打卡上班后,天元奥特公司通知开会,会议上要求徐鑫淼离开公司,11月10日、11日,天元奥特公司拒绝徐鑫淼进入厂区工作,告知徐鑫淼劳动关系解除,并拿出武城水星天元公司的劳动合同,称徐鑫淼不是天元奥特公司的员工。徐鑫淼事后了解,2014年天元奥特公司作为出资发起人,设立武城水星天元公司,原天元奥特公司负责人矫××出任武城水星天元公司负责人,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意导致劳动关系混乱和隐蔽用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徐鑫淼起诉要求:1.确认徐鑫淼与天元奥特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435元;2.天元奥特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464元;3.天元奥特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670元;4.天元奥特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加班工资20206.4元,2013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加班工资26649元;5.天元奥特公司支付高温补助900元;6.武城水星天元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天元奥特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天元奥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徐鑫淼与武城水星天元公司签有起止日期为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劳动合同,即自2014年3月起,徐鑫淼与武城水星天元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徐鑫淼如认为其与天元奥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应最迟在2015年3月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徐鑫淼在2015年10月对天元奥特公司提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徐鑫淼主张的补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一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且在程序上违反仲裁程序前置的规定,应予以驳回。徐鑫淼将武城水星天元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天元奥特公司与武城水星天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徐鑫淼的诉讼请求。武城水星天元公司在一审中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口头辩称:徐鑫淼在仲裁阶段未列武城水星天元公司为被申请人,却在一审法院诉讼中直接列武城水星天元公司为被告,实质上违背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规则。武城水星天元公司认可与徐鑫淼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武城水星天元公司亦一直依法支付徐鑫淼工资,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若徐鑫淼认为其确与武城水星天元公司存在纠纷,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是直接诉讼。综上,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徐鑫淼对武城水星天元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鑫淼于2013年10月入职天元奥特公司,2014年3月25日,天元奥特公司向徐鑫淼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写明“因您个人原因自愿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2014年3月25日终止。经公司领导批准,自2014年3月25日正式与您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此通知书自收到之日起生效。”徐鑫淼在《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2014年3月26日,徐鑫淼与武城水星天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岗位是操作工,工作地点为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工业园或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工资按计件工资+绩效工资+全勤工资+其他等内容组成发放。2015年10月30日,徐鑫淼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天元奥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天元奥特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高温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怀柔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6]第01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徐鑫淼与天元奥特公司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徐鑫淼的其他仲裁申请。徐鑫淼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该院。天元奥特公司同意仲裁裁决。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关于工资支付,徐鑫淼向一审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计件工资明细表、工资计算标准文件、2015年9月15日开会视频等证据,证明徐鑫淼存在加班事实,但公司在实际制作工资表格时,会把超过26天的工作天数调整为26天。徐鑫淼称实行计件工资,每月计件工资明细表都会在车间公示,其中,工资计算标准文件显示了有关计件价格的内容,视频证据中有天元奥特公司二号工厂厂长王××关于计件工资计算方式的表述内容。经质证,天元奥特公司以无签字、盖章为由,对计件工资明细表、工资计算标准文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视频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4年3月之前的工资由天元奥特公司发放,徐鑫淼称从明细中不能看出2014年4月以后的工资由谁发放。经质证,天元奥特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在2014年4月之后徐鑫淼的工资由武城水星天元公司支付。武城水星天元公司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供工资支付记录,显示其向徐鑫淼支付工资至2015年12月22日,经质证,天元奥特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徐鑫淼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徐鑫淼称天元奥特公司二号工厂厂长王××在2015年11月11日告知徐鑫淼等人不用来上班了,并正式通知徐鑫淼等人离开公司,不允许进入工厂。天元奥特公司对该说法予以认可,称因徐鑫淼等人申请劳动仲裁,武城水星天元公司通知徐鑫淼等人回武城水星天元公司上班,因此天元奥特公司不允许徐鑫淼等人进入工厂了。经一审法院询问,徐鑫淼称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亦表示不同意继续回去上班,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2015年11月11日解除。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徐鑫淼变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是未缴纳社保等。经计算,徐鑫淼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592元。徐鑫淼称其年休假为每年5天,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天元奥特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称考勤都是武城水星天元公司予以记录。经一审法院询问,徐鑫淼称其自入职到2015年11月11日,工作内容、工作场所均未发生过变更。另查明,武城水星天元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原为天元奥特公司,天元奥特公司、武城水星天元公司经营范围都含橡胶制品、汽车部件等。2014年4月1日,天元奥特公司(甲方)与武城水星天元公司(乙方)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乙方承担加工制造的部分产品及末端产品的部分工序,在甲方所在地由乙方派员加工。乙方负责对派出员工的工资发放和各项福利及社会保险费用。徐鑫淼在武城水星天元公司委派天元奥特公司人员名单中。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关系确认方面,当事人各方对于在2014年3月25日之前徐鑫淼与天元奥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并不存在争议,该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25日,徐鑫淼在天元奥特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签字,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徐鑫淼与武城水星天元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是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故该院认定自2014年3月26日起,徐鑫淼与武城水星天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天元奥特公司与武城水星天元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天元奥特公司曾是武城水星天元公司发起人、股东,该院认定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徐鑫淼从天元奥特公司到武城水星天元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工作场所自始未发生变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所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徐鑫淼以未缴社保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系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徐鑫淼在天元奥特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经计算为8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徐鑫淼自2015年10月提出仲裁申请,现天元奥特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故徐鑫淼主张2014年3月之前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武城水星天元公司自2014年3月起与徐鑫淼订立劳动合同,徐鑫淼主张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资料,对于两年前的考勤表证据,用人单位无举证义务,现天元奥特公司、武城水星天元公司未提供两年内的考勤表证据,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经计算3501元。徐鑫淼认可其工资为计件工资,其所提交工资表中除计件工资项外,还有加班补贴、绩效工资等项,已体现了多劳多得的原则,故该院认定武城水星天元公司已足额支付徐鑫淼加班费,对徐鑫淼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徐鑫淼主张2011年7月之后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徐鑫淼要求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武城水星天元公司应对天元奥特公司的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徐鑫淼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25日与天元奥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徐鑫淼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与武城水星天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天元奥特公司、武城水星天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徐鑫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980元。
三、天元奥特公司、武城水星天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徐鑫淼带薪年休假工资3501元。
四、驳回徐鑫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天元奥特公司、武城水星天元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并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天元奥特公司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天元奥特公司与武城水星天元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两公司仅为合作关系。一审法院以两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叠,天元奥特公司曾经是武城水星天元公司的发起人便认定两家公司存在关联性错误。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但本案中劳动者并非被动性被安排,而是其主动提出与天元奥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关于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主体是新用人单位,一审法院判令天元奥特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徐鑫淼的起诉。武城水星天元公司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违反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在一审程序中审理武城水星天元公司与徐鑫淼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程序错误。武城水星天元公司与天元奥特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仅存在合作关系,不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徐鑫淼的起诉。徐鑫淼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二审期间虽未参加庭审,但在本案审理期间针对天元奥特公司、武城水星天元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共同答辩称:天元奥特公司与武城水星天元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从两个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可以看出来。徐鑫淼认为本案中天元奥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与徐鑫淼协商,徐鑫淼与武城水星天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协商的过程,并非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符合常理。仲裁阶段劳动者不知道存在武城水星天元公司,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武城水星天元公司和天元奥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从徐鑫淼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两公司存在交叉用工的情况。法律适用问题,徐鑫淼认为本案中真实的用工主体就是天元奥特公司。天元奥特公司同意武城水星天元公司的上诉意见。武城水星天元公司同意天元奥特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武城水星天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2014年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收缴明细表和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发票,证明武城水星天元公司2014年6月一直为劳动者交纳社保。经庭审质证,徐鑫淼对武城水星天元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天元奥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武城水星天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工资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各方对于一审法院确认徐鑫淼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5日与天元奥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而依据武城水星天元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徐鑫淼自2014年3月26日起与武城水星天元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徐鑫淼亦认可劳动合同上其签字的真实性,其虽辩称该签字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愿,但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劳动合同的效力并据此认定徐鑫淼与武城水星天元公司自2014年3月26日其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徐鑫淼与武城水星天元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武城水星天元公司上诉期间主张,因徐鑫淼等劳动者提起仲裁,故武城水星天元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徐鑫淼等人回到武城水星天元公司上班,徐鑫淼等人未能回到武城水星天元公司在山东省德州市的工厂上班,故按照劳动合同视为其离职,武城水星天元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因武城水星天元公司与徐鑫淼之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之一是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且徐鑫淼的工作场所一直在该地点,武城水星天元公司以劳动者提起仲裁为由要求其前往其他地点,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因徐鑫淼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认可解除时间,故本案应认定为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问题,因各方均认可徐鑫淼从天元奥特公司到武城水星天元公司工作后,其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所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对于徐鑫淼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一审法院核算的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武城水星天元公司上述关于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因武城水星天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过徐鑫淼年休假工资或安排过徐鑫淼休假,故一审法院依据徐鑫淼的工资标准核算武城水星天元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武城水星天元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上述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元奥特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天元奥特公司曾是武城水星天元公司的股东,双方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且武城水星天元公司与徐鑫淼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之一即是天元奥特公司的工厂;同时,各方均认可徐鑫淼的工作内容、工作场所从未发生过变更,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天元奥特公司与武城水星天元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判令天元奥特公司对武城水星天元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元奥特公司、武城水星天元公司关于其两家公司之间不具有关联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天元奥特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武城水星天元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违反仲裁前置程序,在一审程序中处理其与徐鑫淼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程序错误一节,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一审程序中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审理情况追加武城水星天元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武城水星天元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有误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元奥特公司、武城水星天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天元奥特橡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元奥特橡塑有限公司、武城水星天元橡塑材料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高 娜
代理
审判员 田 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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