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979号原告胡松奇,男,汉族,1972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丽,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正欣,男,汉族,1964年3月21日出生。被告张彩霞,女,汉族,1967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郑州东赢研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法定代表人王彦章,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松奇诉被告胡正欣、张彩霞、郑州东赢研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松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被告胡正欣、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东赢研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正欣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当天原告与被告胡正欣、张彩霞、郑州东赢研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胡正欣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起2015年8月28日止。双方约定利月率千分之二十五,另约定被告胡正欣逾期还款,被告按千分之三十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郑州东赢研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彩霞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让妻子白东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告胡正欣指定的其妻子张彩霞账户上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胡正欣收到10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正欣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胡正欣至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本金及利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正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胡正欣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张彩霞、郑州东赢研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彩霞辩称,担保合同上“张彩霞”三个字和手印不是其签的,是胡正欣签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5年5月29日,被告胡正欣出具的借据一份;
二、2015年5月29日,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三、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份;
四、被告郑州东赢研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的事实,另证明被告郑州东赢研磨制造有限公司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胡正欣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彩霞质证认为,张彩霞”三个字不是其签的,手印也不是其按的。被告胡正欣、张彩霞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告胡松奇与被告胡正欣、郑州东赢研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正欣向原告胡松奇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担保人郑州东赢研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松奇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胡正欣一直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剩余借款本息被��一直未予以偿还。本院另查明,被告胡正欣与被告张彩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胡正欣、张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胡正欣向原告胡松奇借款1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5%,并由被告郑州东赢研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开庭期间被告的自认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正欣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郑州东赢研磨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胡正欣、张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彩霞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由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2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有月利率2.5%的利息,且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没有异议,故原告所主张的利率不高于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正欣、张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松奇借款1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1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郑州东赢研磨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40元减半收取为71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70元,由被告胡正欣、张彩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华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