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东莞市福斯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良边石大路银基大厦六楼605室。法定代表人李业帅。委托代理人曾华,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英德市,系原告员工。被告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3单元14层。法定代表人张明会。委托代理人张渊,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东,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福斯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渊、王大应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渊、陈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初与被告联系并洽谈业务,基于双方之前有过合作,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5月19日开始送货给被告,双方约定货到付款。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货号、数量、单价、逾期支付货款滞纳金等,合同总计金额为130590元。原告陆续于2015年6月6日、6月24日、7月7日送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并使用后一直拖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货款130590元;
二、被告从2015年5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2015年12月4日为1359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确认滞纳金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新疆分公司)存在涂料交易往来,双方的交易均是通过鑫华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歆联系下订单,由于货款不及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陈歆签订合同,陈歆表示先送一批货物再补签合同,故原告将制作的《订货合同》及货物一并发送给陈歆,陈歆签收了货物,并在《订货合同》上加盖了鑫华新疆分公司的公章,但陈歆表示需将合同拿回公司备案,将合同原件拿走,因此原告仅能提供当时拍摄的《订货合同》照片。原告主张《订货合同》涉及的产品对应的是2015年5月19日、6月6日、6月24日的送货单,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鑫华新疆分公司收货后并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130590元。被告确认鑫华新疆分公司为其分公司,但否认与原告有交易往来。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及物流货运单没有原件,不确认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无被告或其分公司签章,签收人陈歆和赵绿化亦不是被告的员工,因此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或其新疆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1305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照片、送货单4张、货物托运单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鑫华新疆分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鑫华新疆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订货合同》、送货单及货物托运单予以证明。虽然根据《订货合同》显示鑫华新疆分公司的收货人及确认者为陈歆,而送货单及货物托运单上显示的收货人亦为陈歆,但该《订货合同》内容由原告制作,而原告仅提供《订货合同》照片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送货单签收人陈歆、赵绿化为鑫华新疆分公司员工,且被告亦否认其新疆分公司与原告存在交易往来,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鑫华新疆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以及鑫华新疆分公司已收到原告发送货物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59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福斯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83.6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娜娜
代理
审判员 赖艳君
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任宁凌琳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