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952号
原告:孙玉亮,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弋江区大杂院农家菜馆,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经营者:王思薇,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孙玉亮诉被告弋江区大杂院农家菜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亮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弋江区大杂院农家菜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孙玉亮多年来一直从事干货生意,一直为被告弋江区大杂院农家菜馆提供有关货物。截至2015年12月底,被告所欠货款共计33000元,被告仅支付2000元,剩余31000元货款一直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1000元。被告弋江区大杂院农家菜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孙玉亮自2015年起一直为被告弋江区大杂院农家菜馆供应干货。2015年5月20日,被告大杂院农家菜馆确认尚欠原告干货款23000元,并由案外人吴本德出具欠条。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送货合计9957.3元,上述欠款合计32957.3元,被告仅支付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无果,遂成讼。另查明,2015年12月27日晚,因原告孙玉亮向被告弋江区大杂院农家菜馆索要货款与被告经营者王思薇发生纠纷,芜湖市公安局弋江派出所出警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销货清单、询问笔录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弋江区大杂院农家菜馆差欠原告货款30957.3元一直未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销货清单等证据为凭,被告理应予以支付。被告弋江区大杂院农家菜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并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弋江区大杂院农家菜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玉亮货款30957.3元;
二、驳回原告孙玉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弋江区大杂院农家菜馆负担278元,原告孙玉亮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晶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