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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2918号

原告南京馨之房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涵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馨之房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姚涵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918号原告南京馨之房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107号22层D座。法定代表人左纪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苏友,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涵宇,女,199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南京馨之房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馨之房经纪公司)与被告姚涵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琦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馨之房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苏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涵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馨之房经纪公司诉称,2016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就购买李嘉伟位于南京市××区××路××地花园××单元××室房屋提供居间服务,由被告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居间费用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联系售房人商谈出售价格等交易细节,并促成被告与出售方李嘉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多次陪同被告实地观察、检查合同标的房屋,后被告突然声称不再购买该处房屋,构成对该合同的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居间费用,被告一直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居间费用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涵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售房人李嘉伟(甲方)与被告姚涵宇(乙方)、原告馨之房经纪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中三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区××路××地花园××单元××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36.91平方米,售价1382000元。乙方委托丙方代办产权证、房屋交付、土地使用证等相关事宜。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委托事项,乙方于签订合同当天向丙方支付佣金和代办费2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办理商业贷款96万元,分30年还清,由丙方负责办理。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提供贷款所需材料。如有违约,丙方中介费不予退还,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中介费、定金及违约金。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支付定金和居间费,并明确表示不购房。同年1月10日,李嘉伟向中介方出具收条,载明“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幸福美地花园11幢2单元1103室于2016年1月4日成交,后因客户姚涵宇违约,房主李嘉伟于2016年1月10日收回房产证及土地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原告、售房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中介费,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表示不再购买房屋,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居间费用。根据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原告除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外,还需完成权属转移、房屋交付、贷款等其他服务事项,但因被告违约不再购房,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考虑到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亦未提供代办产权证、土地证、贷款、房屋交付等服务,本院酌定居间费用以5000元为宜。被告姚涵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涵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馨之房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居间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姚涵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代理

审判员  王琦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钱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