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民终419号

黄汉峰、黄煜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4-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汉峰,黄煜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汉峰,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毅,吴川市大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煜泰,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林华贵,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汉峰因与被上诉人黄煜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唐文飞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瑾、郑玉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禹豪担任记录。上诉人黄汉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毅,被上诉人黄煜泰的委托代理人林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黄汉峰立下《借条》向黄煜泰借款,《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黄煜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黄汉峰(指印)2013年4月1日”。诉讼中,黄汉峰对于黄煜泰诉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提供了其儿子黄文彬于2013年4月27日向黄煜泰妻子黄观凤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的凭证,证明该笔借款已通过汇款方式归还。黄煜泰对于黄汉峰之子黄文彬汇款给其妻子之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该笔汇款并非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而是归还之前的借款,并提供了此前黄观凤与黄汉峰之间多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进行借款、还款的依据,黄汉峰对于黄煜泰所称的这一事实也予认可。2015年7月22日,黄煜泰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黄汉峰偿还黄煜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500元(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续后利息计至完全付清为止);黄汉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汉峰立下借条向黄煜泰借款,诉讼中,黄汉峰对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的民事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汉峰儿子黄文彬于2013年4月27日向黄煜泰妻子黄观凤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能否认定为黄汉峰归还给黄煜泰的涉案借款。经庭审可知,黄煜泰、黄汉峰之间没有生意上款项往来,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均为借款、还款关系。从黄煜泰提供其妻子黄观凤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来看,黄观凤与黄汉峰的银行账户在发生涉案借款前,已有款项往来,这表明此前双方已存在借贷关系。从一般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来看,都是借款时,借方向贷方出具借款凭证,还款时,贷方归还借款凭证(或开具收据)给借方,从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归于消灭。本案中,黄煜泰手上现存有黄汉峰出具的借条,黄煜泰已就其与黄汉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完成举证责任。黄汉峰举证了在其向黄煜泰借款后,其儿子向黄煜泰妻子的银行账户付款50000元的事实,因黄煜泰举证了此前双方家庭成员之间,通过银行账户存在借款、还款的款项往来,故黄汉峰儿子向黄煜泰妻子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就不能唯一认定是归还黄汉峰于2013年4月1日向黄煜泰的借款,也即黄汉峰尚未就已向黄煜泰归还借款完成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黄汉峰儿子黄文彬于2013年4月27日向黄煜泰妻子黄观凤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不是归还黄汉峰于2013年4月1日向黄煜泰的借款。至于黄汉峰儿子黄文彬向黄煜泰妻子黄观凤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属于何种关系,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率,应认定黄煜泰、黄汉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为无还款期限的无息借贷关系。黄煜泰要求黄汉峰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视为黄煜泰向黄汉峰主张权利,黄汉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黄煜泰支付利息。借据中无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黄煜泰可随时要求黄汉峰清偿债务。在黄煜泰催促黄汉峰还款无效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黄煜泰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黄汉峰还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限黄汉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煜泰归还借款50000元和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判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黄汉峰负担1136元,由黄煜泰负担852元。

上诉人黄汉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黄汉峰的儿子已向黄煜泰的妻子汇款50000元,黄煜泰也确认其妻子收到黄汉峰儿子付的50000元,如果黄煜泰及其妻子认为黄汉峰儿子的汇款与涉案借款无关,黄煜泰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汇款是作其他用途,或是黄汉峰的儿子借到黄煜泰妻子的款项,但黄煜泰及其妻子未对该款项作出任何明确的表示或确认。在一审庭审时,黄煜泰对该款项的性质也没有作出任何的说明。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应推定黄汉峰儿子的汇款50000元为代黄汉峰归还黄煜泰的款项。黄汉峰已提供还款的证据,黄煜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汉峰儿子的汇款与涉案借款无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黄汉峰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汉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黄煜泰承担。

被上诉人黄煜泰口头答辩称:黄观凤和黄煜泰虽然是夫妻,但经济上是独立的,黄汉峰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黄汉峰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黄汉峰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黄煜泰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是:黄汉峰是否已偿还黄煜泰借款50000元。黄汉峰于2013年4月1日向黄煜泰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黄汉峰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汉峰主张已还清上述借款,并提供其儿子《工商银行历史数据查询结果打印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为证。该清单载明:黄汉峰儿子于2013年4月27日转50000元到黄煜泰妻子的银行账户。黄煜泰主张其妻子与黄汉峰在上述借款发生前,已有款项往来,而且,黄煜泰没有委托黄汉峰把偿还上述借款的款项汇到黄煜泰妻子的银行账户,故黄汉峰儿子的汇款不是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并提供其妻子《中国工商银行布吉支行银行账户流水账》为证。

本院认为,黄汉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煜泰要求其将50000元汇入黄煜泰妻子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在黄煜泰不认可黄汉峰儿子的汇款是用于偿还上述借款的情况下,黄汉峰主张该汇款是用于偿还上述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汉峰儿子向黄煜泰妻子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的用途,黄汉峰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原审判决黄汉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黄汉峰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黄汉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文飞

审判员  王 瑾

审判员  郑玉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禹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