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81民初853号原告郑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被告徐某某,男,住调兵山市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申请对被告徐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撤回对被告徐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审判员 白玉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孟东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