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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1307号

钮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钮某,董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307号原告钮某。委托代理人闫振振,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菡,律师。被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国正,律师。

原告钮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振振、邹菡,被告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国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钮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矛盾尖锐,自2014年1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因双方矛盾加大且无法再相继沟通相处,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经慎重考虑,曾于2014年10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判决生效至今已超过六个月,双方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全体,原告再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配子女抚养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配子女抚养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董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抚养费每月1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原告曾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6年4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抚养费每月15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被告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董某乙由自己抚养,对方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董某乙自出生到一岁二个月均是由原告照顾,现虽被告家人不让原告见孩子,但原告有权要求尽母亲的抚养义务。被告主张董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抚养,由被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其没有固定收入,被告主张其月收入5000元左右。原告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有个人财产海信挂式1.5P空调两台、海尔对开门冰箱一台均在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亦同意返还。原告主张双方结婚时原告的亲戚朋友给付原告的彩礼钱30000元,该30000元曾存在被告表弟所在的单位,被告于2014年2月份取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被告主张上述30000元系被告的婚前个人存款,系从被告建设银行卡取出存在被告表弟单位,该30000元与原告无关,不同意返还。原、被告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另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分居后,原告没有了工作,也没有了收入来源,因生活需要,借原告朋友王某30000元,并提供打款凭证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双方已分居,原告主张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孩子的抚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婚前购买坐落于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号××花园1号楼2单元701室房产一套(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以下简称涉诉房产),建筑面积118.31平方米,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尚欠银行抵押贷款30000元左右,因涉诉房产的银行贷款均系原告父亲支付,故原告主张涉诉房产系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被告主张涉诉房产确系原告婚前支付首付款购买,但自双方登记之日起至2014年1月1日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25553元,故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还贷补偿款12776元,对于共同还贷相应的增值部分及自2014年1月1日后的还贷部分,被告自愿放弃。原告认可被告所述的上述25553元,但主张涉诉房产贷款均系原告的父亲支付,不同意给付被告补偿款。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还款明细一份、原告父亲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父亲偿还涉诉房产的银行贷款,反而证明银行贷款系双方共同财产偿还。被告主张其为董某乙购买金手镯一个,价值2000元左右,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无异议,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董某乙现尚年幼,目前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经常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董某乙可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根据董某乙的生活、教育等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自认的收入情况,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原告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可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返还被告孩子金手镯一个,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信挂式1.5P空调两台、海尔对开门冰箱一台,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经审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其亲戚朋友的给付的结婚礼金30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自认上述30000元已于2014年取出,故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可供分割的财产时,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3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诉房产系原告婚前支付首付款并按揭贷款购买,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贷款的偿还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父亲曾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汇入款项,并不能直接证明涉诉房产的银行贷款系原告的父亲代为偿还,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共同还贷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愿要求原告支付双方登记之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的房屋贷款补偿款,并自愿放弃相应增值和2014年1月1日之后的贷款偿还部分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经审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涉诉房产归原告所有,该房产所欠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还贷补偿款12776元。原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钮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董某乙由被告董某甲抚养,原告钮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于每月10日前付清,自2016年7月始至董某乙十八周岁止;原告钮某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可由原、被告自行协商。

三、坐落于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号××花园1号楼2单元701室房产(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归原告钮某所有,该房产所欠银行贷款由原告钮某自行偿还,原告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董某甲共同还贷补偿款12776元。

四、原告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董某甲金手镯一个;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钮某海信挂式1.5P空调两台、海尔对开门冰箱一台。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苏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