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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008号

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新新,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新宇、李金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新、被上诉人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宇、李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安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92484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款结清之日的利息28484元,共计221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原审查明:2013年9月17日,王坤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王坤向该银行申请两笔贷款,每笔金额均为192000元,用于购买号码号牌分别为豫E×××××、豫E×××××的两辆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该银行,王坤授权该银行将贷款192000元一次性发放至原告账户;原告作为保证人为王坤的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连带责任保证等。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王坤签订了两份《分期销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王坤作为购车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商用车辆一辆(车架号分别为:LRDV6PECODL014555、LRDV6PECXDL014546,发动机号分别为:1413G038753、1413G038763,车牌号分别为:豫E×××××、豫E×××××),单价均为:320000元,首付金额均为128000元,欠款金额均为192000元,分24个月还清;王坤向原告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原告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在原告的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之前,王坤所购的上述车辆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王坤只有使用权;如果王坤不按合同和还款计划协议书付款及按时续保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佰元整,逾期超过十日的,原告随时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王坤自愿让原告随时有权进入上述车辆可能所在的场所收回车辆所有权,且无须另外再提前通知王坤,即一旦王坤违约就视为其已明白原告要行使以上权利等。2013年9月18日,王坤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还款保证书,分别载明:王坤向原告购买车辆,分别为:LRDV6PECODL014555、LRDV6PECXDL014546,发动机号为分别为:1413G038753、1413G038763,车牌号分别为:豫E×××××、豫E×××××,共计320000元,余款192000元于2015年11月1日前无条件还清,每期还款8772元等。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王坤、被告安运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两份,分别约定:原告和被告安运公司均同意王坤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名下;如果王坤未依《分期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其向贷款机构支付的贷款本息,或王坤未向原告支付到期或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或王坤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和服务费,或王坤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或王坤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王坤应当依《分期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安运公司就王坤的义务的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18日,被告安运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载明:购车人未按期还款时,本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为购车人垫付还款本息,有权对逾期车辆进行追偿;在购车人所签署的《销售合同》终止前,本公司不得自行退出担保地位或解除担保条款等。2015年1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出具的《说明》载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人王坤连续11期未按时归还本行的贷款共计189860元已经由保证人代为支付,该款项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可依法向债务人王坤追偿等。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提起本诉。原审认为:原告与王坤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及王坤作为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安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单位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坤未按约还款,被告安运公司作为原告对其债权的保证人,应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其出具的《单位保证书》,应当对原告关于王坤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约定为王坤向银行垫付了189860元,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运公司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其余欠款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坤已经向原告支付购车首付款且授权银行将余款192000元一次性发放至原告账户,已支付完毕购车款,并不存在欠款行为,也不构成《分期销售合同》的违约,故原告要求按照《分期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诉求中的利息,并不合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王坤及被告安运公司并未约定原告垫付款后王坤及被告安运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标准,故本院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中超出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189860元及利息(利息自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每期垫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2元,减半收取2311元,由原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86元。一审宣判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起诉债务人,直接起诉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是否应当支持。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债务人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以及上诉人出具的《单位担保书》,均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上诉人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邹 靖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秦梦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