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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6861号

孙永杰与陈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永杰,陈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杰,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程田古玩城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琼,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红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欣,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孙永杰因与被上诉人陈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8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永杰,被上诉人陈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红伟、钟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陈琼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9年购买车牌号为×××的莱克萨斯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轿车),登记在孙永杰名下,该车始终由我占有、支配和使用。2015年,该车达到使用年限,我需办理车辆报废手续,由于该车登记在孙永杰名下,因此我将车辆报废手续邮寄给孙永杰委托其办理车辆更新指标并领取报废老旧机动车补助。后经我了解,孙永杰已经领取了机动车报废补助款,办理完车辆指标更新手续,并为自己购买了车牌号为×××别克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轿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永杰返还我报废老旧机动车补助款8500元;2.确认×××轿车归我所有;3.孙永杰协助我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孙永杰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轿车,陈琼要求确认该车归其所有,并要求孙永杰协助其办理该车过户手续的请求,陈琼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轿车,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原×××轿车虽登记在孙永杰名下,但是由陈琼出资购买,2015年1月孙永杰办理该车报废手续并领取了报废补助款8000元。现陈琼要求孙永杰返还该车的报废补助款,法院予以支持,陈琼主张的数额有误,法院予以调整。孙永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判决:

一、孙永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陈琼八千元;

二、驳回陈琼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孙永杰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一审法院依据陈琼的单方证据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实际上我已经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朋友杨×向陈琼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8000元,将领取的报废车辆补助金给了陈琼。而陈琼违反诚信原则,再次索要补助款,明显恶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陈琼的诉讼请求,由陈琼承担诉讼费。陈琼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的莱克萨斯小型轿车原为中国×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登记日期为1993年7月16日。2009年6月5日,该车转移登记至孙永杰名下,车牌号变更为×××。一审中,陈琼称2009年6月5日,陈琼与孙永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陈琼出资购买×××莱克萨斯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陈琼,登记在孙永杰名下,借用孙永杰名字买车。陈琼提交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交易管理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车船税完税证等证据,拟证明×××轿车虽登记在孙永杰名下,但陈琼持有证据原件,×××轿车由陈琼出资购买和使用,系实际所有权人。陈琼还提交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车证明》等证据,拟证明×××轿车于2015年1月回收报废,因该车登记在孙永杰名下,由孙永杰办理报废手续并领取了补助。经一审法院为陈琼开具调查令,陈琼调取并提交了《北京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政府补助确认单》,显示×××轿车报废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政府补助金额8000元,收款人为孙永杰。关于×××轿车的相关情况以及孙永杰是否利用×××轿车的车辆指标更新手续购买了×××轿车等,陈琼均未提交证据。陈琼表示目前其没有北京市购车指标,×××轿车由孙永杰出资购买。一审法院曾向孙永杰身份证上的住址山西省稷山县太阳乡白池村第五组及现在的实际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17号203邮寄送达开庭手续,均因拒收被退回。随后,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依法公告送达开庭手续。孙永杰称可能是邮局送达时其不在家,所以没收到开庭手续。二审中,孙永杰出庭应诉,认可×××轿车实际所有权人是陈琼,只是借用孙永杰的名义办理的车辆登记,亦认可其将×××轿车报废后用该车指标又出资购买了×××轿车。但称其已经将×××轿车报废补助金8000元于2015年8月24日给了陈琼,并提交了案外人杨×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陈琼认可收到了杨×转账的8000元,但称该笔钱款是2009年6月孙永杰通过陈琼购买另外一辆车而拖欠陈琼的部分购车款,并非×××轿车报废补助金。孙永杰不认可曾拖欠过陈琼购车款,陈琼对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案外人杨×出庭证明称其并不认识陈琼,是孙永杰找他让给陈琼转账8000元,当时孙永杰说的就是报废车辆的补助款。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交易管理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车船税完税证、《收车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轿车虽登记在孙永杰名下,但实际是由陈琼出资购买,该车的报废补助金8000元应当归陈琼所有。结合孙永杰二审中提交的案外人杨×的银行对账单以及杨×的出庭证言,足以认定孙永杰已经将领取的车辆报废补助金8000元给了陈琼。虽陈琼辩称其收到的8000元转账款应当是此前孙永杰拖欠的购车款,但陈琼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因孙永杰本应在一审诉讼期间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应证据,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致使一审判决有误,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一审公告费均由孙永杰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80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琼的诉讼请求。公告费560元,由孙永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永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永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代理

审判员  周艳雯

代理

审判员  陈亢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卢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