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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刑终111号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冯某甲,孟某甲,于某甲,刘某甲,姜某甲,张某甲,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镇**街**号,机构代码11******-4。代表人尹某甲,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新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74********,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板**村**屯**号。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84********,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屯**号。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31979********,女,197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屯**号。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33********,男,1933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屯**号。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36********,女,1936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刘某甲。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83********,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68********,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镇**街***号。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于某甲、冯某甲、刘某甲、姜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张某甲不上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对该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齐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甘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甘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黑0225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定: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支公司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姜某甲人民币349124.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人民币20725.4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人民币5981.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人民币99972元;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姜某甲、孟某甲、于某甲、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蒙E552**号牌,拖蒙EC3**挂车沿绥满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852km+500m路段,与前方停在应急车道内孟某甲驾驶的黑M987**号牌江淮重型普通货车(载菇娘儿10余吨)相撞。造成黑M987**货车的乘车人刘某戊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司机孟某甲、乘车人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南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戊和于某甲均无责任。另认定:张某甲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事发时正在运输货物履行工作,张某甲驾驶的蒙E552**号牵引车、拖蒙EC3**挂车的所有权人李某甲于2013年10月13日和2014年4月30日先后在**财保**支公司为该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的有效期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投保人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均在两份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姜某甲系死者刘某戊的父母,此起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75周岁,刘某甲夫妇共生育3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712.00元,加上被害人刘某戊的死亡赔偿金,根据肇东市跃进乡跃进村委会和跃进乡派出所的证明,应为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合计43504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在甘南县中医院疗伤住院22天,医药费25507.40元,误工费9798.0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2970.00元,合计40475.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在甘南县中医院疗伤住院13天,医药费5989.82元,误工费845.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护理费1755.00元,合计9889.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是孟某甲驾驶的黑M87**号货车的所有权人,因本案支付修车费21170元,停车费1320元,货损菇娘1012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先行垫付赔偿款20000元,为于某甲先行垫付赔偿款2500元,为孟某甲先行垫付赔偿款1400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现场照片,证实车辆受损、车上货物菇娘受损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案发时系成人,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到案情况。3.伤者孟某甲、于某甲住院病案及诊断,证实二人受伤后的住院情况。4.黑龙江省肇东市公安局跃进乡派出所证明及肇东市跃进乡跃进村证明,证实死者刘某戊从出生到2014年9月27日一直在乡直居住,从事运输行业。5.黑龙江省肇东市跃进乡跃进村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戊的父亲刘某甲、母亲姜玉杰生育三个子女。6.黑龙江省甘南县小城板金修理部票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实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7.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泉福菇娘产销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9月27日18时许,被害人孟某甲驾驶黑M987**号货车与被害人刘某戊、于某甲在其合作社收购菇娘22510.00斤,每斤4.5元,共计金额为101295.00元。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9.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姜某甲、孟某甲、于某甲、冯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10.收条证实,李某甲先行垫付的款项和数额。11.甘南县交管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海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戊、于某甲无责任。(三)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17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黑B987**的江淮牌货车从阿荣旗亚东镇出发到安达去送菇娘,在高速公路行驶中闻到车里有柴油味,其将车辆靠高速右侧的应急车道停下,于某甲去取工具,被害人刘某戊也下车了,就听“咣”一声,后来警察和救护车就来了。2.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17时许,其乘坐孟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黑M987**的江淮牌货车在绥满高速甘南至齐齐哈尔路段发生交通事故。3.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从阿荣旗收费站接其去哈尔滨,路上其突然听张某甲喊完了,一看车奔右边路下的树去了,后面还有一个车,张某甲说“后面的车还不知道啥样呢”。4.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证言共同证实,其弟弟被害人刘某戊于2014年9月27日21时许,乘坐黑M987**号牌江淮牌货车在绥满高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5.证人冯某甲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其去肇事现场,当时菇娘已经基本上全部被柴油浸泡。(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称:2014年9月27日21时,其开车去哈尔滨送货,前方有一辆车的尾灯亮着,其认为是行驶的车辆,等离该车不远时才见到该车是停着的,其踩刹车来不急,后造成两车相撞。(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孟某甲静脉血中均未检出乙醇。2.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M987**号江淮重型普通货车后部及左侧刮撞痕迹与蒙E55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EC3**挂号北方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刮撞痕迹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3.黑龙江省甘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戊是由于颅脑损伤而死亡。(六)勘验、检查笔录甘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雇主李某甲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李某甲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先由交强险赔偿后,余额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因余额低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且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不计免赔率,故该车投保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应全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支公司承担。关于责任划分问题,虽然甘南县交管大队依据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等,认定孟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综合全案看,孟某甲系临时停车,并且是靠右侧路边停在应急车道内,刚要下车放警示标志就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以二八划分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李某甲已先行垫付的费用应在给付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款中扣除。关于交强险的分配,因本案中有多个被侵权人,应按照不同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计算,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具体分配如下:关于医疗费部分,孟某甲花医疗费25507.40元,于某甲花医疗费5989.82元,二人在10000元中按比例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即孟某甲得医疗费8098.30元,于某甲得医疗费1901.70元;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刘某甲和姜某甲应得435049元,孟某甲应得14968元,于某甲应得3900元,四人在110000元中按比例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即刘某甲和姜某甲得死亡伤残赔偿金105427.62元,孟某甲得死亡伤残赔偿金3627.27元,于某甲得死亡伤残赔偿金945.10元;冯某甲得财产损失费2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和姜某甲的合理费用为435049元,在交强险内得死亡伤残赔偿金105427.62元,剩余329621.38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次责任“二八开”,刘某甲、姜某甲应得赔偿款369124.72元,扣除李某甲已给付的2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再赔偿349124.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的合理费用为40475.40元,在交强险内得到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11725.57元,剩余28749.83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次责任“二八开”,孟某甲应得赔偿款34725.43元,因李某甲已经垫付了14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再赔偿20725.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的合理费用为9889.82元,在交强险内得到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2846.80元,剩余7043.02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次责任“二八开”,于某甲应得赔偿款8481.22元,因李某甲已经垫付了2500元,故**财保**支公司应再赔偿5981.22元。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冯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菇娘基本上全部被柴油浸泡,菇娘系食物,而柴油具有气味刺鼻,误食柴油对人体具有严重危害的特性,因此被柴油浸泡过的菇娘以及没有浸泡过但被柴油熏染的,若食用将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而附带民事被告人**财保**支公司又拒不提供货损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应视为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主张成立,认定菇娘为全部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主张的停车费132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冯某甲的合理费用为122465元,在交强险内得财产损失费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120465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次责任“二八开”,冯某甲应得赔偿款为99972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因李某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财保**支公司应当理赔的总额为475803.37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5380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定∶一、**财保**支公司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姜某甲人民币349124.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人民币20725.4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人民币5981.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人民币99972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姜某甲、孟某甲、于某甲、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财保**支公司以原判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将货损认定为全损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支公司提出的责任比例分担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判定责任的主要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参照责任事故认定书来判定双方责任为“二八开”,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被撞车辆的货损为全损缺少事实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财保**支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由该公司制作的现场照片,在货损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并未出具关于货损情况的书面确认书,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财保**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知

代理

审判员  朱英杰

代理

审判员  吴晓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青正本裁定中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