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8年9月1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农民。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5)岷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用自己的名义向岷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岷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将原告及担保人起诉到岷县法院,经调解,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2015年4月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时,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还清,2013年6月20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2015年6月,借款期限满后,被告却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杨某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借条、民事调解书。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婚姻当事人在离婚时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对婚姻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岷县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7895元的理由成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认并及时履行自己的清偿债务的行为,而被告拒不履行,酿成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由被告王某清偿原告杨某夫妻共同债务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利息7895.07元,共计57895.0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5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杨某的母亲冯××拿去10000元,剩余的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购成手机用于手机店经营了,欠条是夫妻之间的戏谑之言。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错误。
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拒收上诉人的答辩状,不让上诉人开口说话,听信一面之词,作出错误判决。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杨某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2012年11月14日杨某与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闾井信用社、岷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杨某贷妇女创业担保贷款5万元(借期内无利息),年利率9.11%,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在离婚时达成的清偿债务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请求王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双方离婚时的约定,王某应按约定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杨某的诉讼理由成立,原判对此予以认定并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离婚时对此没有约定,原判由王某承担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15)岷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清偿杨某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11%计算,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3元,由杨某负担24元,王某负担5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192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芳
审判员 张亚玲
审判员 何光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赵雯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