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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赔终33号

谢丐龙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赔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谢丐龙,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浙行赔终3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谢丐龙,男,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谢丐龙因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行赔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谢丐龙上诉称:《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与当时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相吻合,现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实施,将起诉期限延长至6个月,故本案亦应适用6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并对上诉人的房屋作出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舸南

代理

审判员  徐亮亮

代理

审判员  路 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