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民终285号

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花垣县三九六矿冶有限公司、西部矿业保靖锌锰冶炼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三九六矿冶有限公司,西部矿业保靖锌锰冶炼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龙,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喇成霖,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三九六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垣县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卫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启兵,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部矿业保靖锌锰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保靖县毛沟镇。法定代表人肖卫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清生,男,土家族,1968年12月14日生,住湖南省保靖县毛沟镇永和村857号,系西部矿业保靖锌锰冶炼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部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花垣县三九六矿冶有限公司(简称三九六矿冶公司)及被上诉人西部矿业保靖锌锰冶炼有限公司(简称西部矿业保靖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部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喇成霖,被上诉人三九六矿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启兵,被上诉人西部矿业保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西部矿业保靖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于2009年1月13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情况:西部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梅芝。2013年5月3日股东变更为三九六矿冶公司。2013年6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青松。2014年1月17日,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东变更为肖青松、肖卫虎。2012年12月17日西部矿业公司与岳阳市通盛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西部矿业公司将其所持有目标公司(西部矿业保靖公司)100%股权及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岳阳市通盛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日,岳阳市通盛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西部矿业公司发出《通知函》,告知西部矿业公司原协议由其新设公司乙方履行,西部矿业公司同意《通知函》的内容。于是西部矿业公司为合同的甲方(转让方),三九六矿冶公司为合同的乙方(受让方),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同意以目标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所确定的目标公司净资产评估值,以及目标公司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确认的甲方对目标公司所享有债权数额为参考依据,确定股权及债权转让价值为48000000元。双方对目标公司资产盘点经过确认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0%的转让价款;乙方支付总计60%转让价款后,甲乙双方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并共同准备股权变更登记相关资料;在乙方支付剩余40%的转让价款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乙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后30日内,办理完毕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目标公司的一切风险、损失、应缴税款、亏损及任何债务以及任何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如目标公司存在《资产评估报告》及本协议中所披露信息以外的其他直接、间接或者隐性负债、为他人担保及法律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拖欠包括职工社会保险在内的全部费用由目标公司负责及承担;乙方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后,由甲、乙双方及目标公司共同确认的目标公司在册人员与目标公司劳动关系不变,由乙方接受。债权转让自乙方支付价款后生效。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关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在册职工安置费用由目标公司承担并负责办理相关费用的清缴、发放工作。鉴于目标公司资产评估时未将目标公司应承担的职工安置费用纳入评估范围,双方同意,从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中核减目标公司截止2013年1月31日需承担的职工安置费用。经甲乙双方对目标公司资产进行实际盘点、确认,截止2013年1月31日,双方实际盘点、确认实物资产数量比《资产评估报告》所列实物资产量价值减少为11805136.82元,双方同意从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中予以核减。经甲、乙双方核算,截止2013年1月31日,目标公司需承担职工安置费用14874947.30元,双方同意从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中予以核减。核减费用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为21319915.88元。资产交割及职工安置费用确定的基准日为2013年1月31日,基准日之后目标公司股权损益及风险由乙方享有及承担。目标公司发生与职工安置、索赔等相关事项及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目标公司及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甲方不再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如甲方在基准日后三个月内未能完成股权过户的,基准日顺延。双方同意,在目标公司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4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60%的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剩余40%价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如基准日顺延,剩余价款付款时间亦顺延。乙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限支付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的,承担主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超出30日的甲方有权将乙方已支付价款肆佰捌拾万元作为违约金扣除。双方同意,甲方对目标公司所持债权自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由乙方享有。双方还就三九六矿冶公司的股权质押、西部矿业公司有权监管目标公司处置资产事宜进行了约定。资产处置所得资金的50%应当用于支付本协议项下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的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剩余部分全部用于安置目标公司职工。2013年6月8日,双方签订了《西部矿业保靖锌锰冶炼有限公司资产及资金监管协议》。约定西部矿业公司有权对目标公司名下的一切实物资产及目标公司享有的财产权、受益权等一切资产及目标公司名下的所有资金、应收资金等进行监管。协议双方再次确定,根据原协议自目标公司股权过户完成之日起,与目标公司有关的一切风险均由乙方承担,目标公司发生与职工安置、索赔等相关事项及产生的任何费用、责任均由目标公司及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甲方不再承担赔偿或补偿任何责任。基于原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需要的职工安置等其他事项的费用提高,协议双方同意,在甲方原承担14874947.30元安置费的基础上,增加3558876.80元,共计18433824.10元,双方同意从原协议价款中予以核减。再次核减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为17761039.08元。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乙方向目标公司基本账户中注入启动资金叁佰万元作为职工安置及归还甲方尾款专用。甲方向乙方移交管理权,乙方可自主对目标公司人员及管理结构进行调整。履行本协议期间,除因职工安置或归还甲方尾款需要,乙方不得将所持目标公司股权及目标公司之资金及资产向任何第三方设置抵押、质押等担保,若需设置抵押、质押等担保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双方再次确认,乙方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向甲方付清尾款。2013年6月8日三九六矿冶公司接管目标公司资产和管理权。利安达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对目标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2013年3月30日出具了利安达审字【2012】第J1384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财务报表充分反映了西部矿业保靖冶炼公司201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1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利润表体现营业利润、总利润、净利润在上期金额、本期金额中均为负值,负值数额均在一千万以上。财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体现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中目标公司应付西部矿业公司款项62855718.24元。中瑞岳华会计事务所对目标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2013年1月30日出具了中瑞岳华青审字第【2013】第66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财务报表充分反映了西部矿业保靖公司2012年12月31日财务状况以及2012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利润表体现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在本年度均为负值,负值数额均在二千万元以上。财务报表附注中体现目标公司向西部矿业公司借款本金57949203.98元(年未数),应付利息6406514.26元(年未数)。北京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目标公司于评估基准日2011年12月31日的股东全部权益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2013年5月23日出具了中同华评报字(2012)第5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体现于评估基准日,股东全部权益在持续经营和公开市场、外部宏观经济环境不发生变化等假设条件下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1981.17万元,比审计后账面净资产5607.01万元减值3625.85万元,减值率64.67%。报告书特别事项说明。本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本次资产评估对应的经济行为中,可能有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瑕疵情形。2013年4月27日目标公司出台“股权转让职工安置实施方案”,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截止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及对放假职工补发生活费作出了安置方案,职工安置费用总计支出约为1800万元。2013年5月10日目标公司出台“股权转让安置实施办法”,界定了职工安置的范围,确定了经济补偿标准,制定了工作程序和时间安排。安置方案出台后,部分职工有异议,2013年8月23日目标公司与公司员工代表就职工生活费补偿、加班工资补偿等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职工安置协议书”,目标公司同意给放长假的职工每人补偿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含本年度)10000元。2012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31日三九六矿冶公司(肖青松)分四次共支付530万元转让价款给西部矿业公司。2014年11月30日编制的“目标公司职工安置明细表”体现目标公司与699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离职补偿金合计为10975907.86元,补缴住房公积金合计为5625430.96元,两项共计16601338.82元。根据目标公司2013年8月23日与职工代表签订的“股权转让职工安置协议书”,目标公司应付放假职工生活费644万元,“三九六矿冶公司代付生活费人员名单及实付金额”体现三九六矿冶公司已代付4969874.45元(其中1885000元从毛沟信用社代付),另付1000000元直接从毛沟信用社走账代付(目标公司说明),总计已代付5969874.45万元。西部矿业公司在2014年12月17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西部矿业公司与三九六矿冶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庭审中得知三九六矿冶公司已免除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西部矿业公司认为三九六矿冶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是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三九六矿冶公司对西部矿业保靖公司免除债权的行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债务人有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

二、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要在规定的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原告西部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须认定清楚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据此规定,须认定原告西部矿业公司对被告三九六矿冶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范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西部矿业保靖锌锰冶炼有限公司资产及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西部矿业公司将对目标公司享有的股权及债权最终作价17761039.08元转让给三九六矿冶公司,因此西部矿业公司对三九六矿冶公司享有的债权,应认定为17761039.08元,西部矿业公司只能依法在17761039.08元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而不能在62855718.24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第二,须认定西部矿业公司对目标公司享有的62855718.24元债权的合法性。根据《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利安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2012]第J1384号审计报告及第三人的自认,可以认定目标公司欠西部矿业公司借款本息数额为62855718.24元(本金:56449203.98元、利息:6406514.26元)。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目标公司系西部矿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目标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西部矿业公司借款给其子公司,借贷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只能认定西部矿业公司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为56449203.98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向西部矿业公司收缴尚未取得的利息6406514.24元。因此,西部矿业公司将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62855718.24元与股权一并转让给三九六矿冶公司时,债权的数额依法不能认定为62855718.24元,只能认定为56449202.98元。第三,关于三九六矿冶公司是否已放弃对目标公司享有的62855718.24元债权的问题。经庭审,西部矿业公司提交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实三九六矿冶公司已放弃了受让的对目标公司享有的62855718.24元债权。三九六矿冶公司也自认放弃了该债权。因此可认定三九六矿冶公司已经放弃了因受让而取得并享有的对目标公司的债权。第四,关于债权转让的问题。依据《补充协议》第4.7条约定,西部矿业公司对目标公司所持债权自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由三九六矿冶公司享有。2013年6月8日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全部完成。因此自2013年6月8日三九六矿冶公司对目标公司享有债权,同时西部矿业公司丧失了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第五,关于西部矿业公司转让的债权的价值问题。三九六矿冶公司主张受让的对已经资不抵债的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实际上没有任何价值,免除该笔债权没有损害西部矿业公司利益。西部矿业公司主张三九六矿冶公司在未付清转让价款的前提下放弃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导致原告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告对目标公司的债权,也无法通过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方式追回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因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2013年3月30日利安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了[2012]第J1384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充分反映了目标公司201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11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利润表体现本期金额、上期金额均是负值,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均是负值,净利润本期金额为-19593143.71元、上期金额为-10226591.59元。2013年1月30日中瑞岳华会计事务所出具了[2013]年第66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充分反映了目标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2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利润表体现本期金额、上期金额均是负值,净利润本期金额为-24414452.30元,上期金额为-19593143.71元。2013年5月23日北京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2012)第5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公司受西部矿业公司委托,对目标公司于评估基准日2011年11月31日的股东全部权益的市场价值(净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专业意见:于评估基准日,委估股东全部权益在持续经营和公开市场的前提下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1981.17万元,比审计后账面净资产值5607.01万元减值3625.84万元,减值率64.67%。上述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在三九六矿冶公司受让股权及债权前,目标公司所欠西部矿业公司的债务,目标公司已无能力偿还。三九六矿冶公司受让股权及债权后,目标公司同样没有能力偿还对三九六矿冶公司所欠的债务。故三九六矿冶公司主张西部矿业公司转让的债权没有价值,该院予以支持。第六,关于被告三九六矿冶公司承担的目标公司停产期间职工放假工资和2013年2月1日至6月8日管理费用的数额及应由西部矿业公司承担还是三九六矿冶公司承担的问题。三九六矿冶公司主张承担了目标公司停产期间职工放假工资650万元,承担了2013年2月1日至6月8日西部矿业公司实际控制和管理目标公司的管理费用6057104.94元。上述费用系目标公司交割前的隐性债务和实际承担,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从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中核减。西部矿业公司主张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规定“资产交割及职工安置费用确定的基准日为2013年1月31日,基准日之后目标公司股权损益及风险由乙方享有及承担。目标公司发生与职工安置、索赔等相关事项及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目标公司及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甲方不再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如甲方在基准日后三个月内未完成股权过户的,基准日顺延”。2013年5月1日、5月2日为法定节假日,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完成上述股权过户,不存在基准日顺延的情形。因此,目标公司2月-6月期间的管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三九六矿冶公司依照上述约定承担。同时,原告依据《补充协议》、《资产及资金监管协议》的相关约定,将转让价款核减3024万元(其中包括核减职工安置费用、职工放假期间工资共计为1843万元),即由原来转让价款4800万元核减至1776万元。被告三九六矿冶公司所述已经承担西部矿业保靖公司股权交割前隐性债务(目标公司停产期间职工放假工资)6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2013年1月31日后,一切费用、风险均转移至被告,原告不应承担职工放假工资650万元。三九六矿冶公司主张承担了目标公司停产期间职工放假工资650万元,从三九六矿冶公司提交的“三九六矿冶公司代付生活费人员名单及实付金额”及2013年12月17日毛沟信用社的“进账单”可以认定三九六矿冶公司代目标公司支付了放假工人生活费5969874.45元,而非650万元。依据协议的约定,三九六矿冶公司不负有安置职工的义务,职工安置费用由目标公司承担并负责办理相关费用清缴、发放工作。因此,在目标公司未对放假职工生活费补发的情况下,原、被告在2013年6月8日全部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为顺利接管目标公司,肖青松(目标公司)被迫于2013年8月23日与650名职工的代表签订“目标公司股权转让职工安置协议书”,同意目标公司补发放长假的职工补偿生活费(含本年度)每人10000元,共计650万元。该院认为“目标公司股权转让职工安置协议书”应认定为前期目标公司出台的“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实施办法”关于对放假职工补发生活费及拟定的发放标准的延续和补偿数额的具体化。因此《目标公司股权转让职工安置协议书》的签订,不应受《资产及资金监管协议》相关约定的约束。650万元职工生活费费用应当由目标公司承担,即由西部矿业公司承担。三九六矿冶公司实际代目标公司支付的放假职工生活费5969874.45元应从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总额中扣减。三九六矿冶公司主张承担了2013年2月1日-6月8日西部矿业公司实际控制和管理目标公司的管理费用6057104.94元。提交的“2月至6月8日管理明细表”及少量相关凭证,拟证实三九六矿冶公司承担管理费用为6057104.94元。庭审后又提交了“西部矿业2013年1-6月管理费用明细表”及大量、完整的相关凭证,拟证实三九六矿冶公司承担的管理费用为8151456.41元。由于《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未提及何时将目标公司交由三九六矿冶公司经营、管理。由于2013年6月8日的《资产及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三九六矿冶公司向目标公司基本账户中注入启动资金300万元作为职工安置及归还西部矿业公司尾款专用。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西部矿业公司向三九六矿冶公司移交管理权,三九六矿冶公司可自主对目标公司人员及管理结构进行调整。因此可以认定在2013年6月8日前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目标公司,实际控制者为西部矿业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6月8日期间,三九六矿冶公司对目标公司的管理费用没有承担的义务。三九六矿冶公司主张已承担了此期间的管理费用,有悖于常理。同时从三九六矿冶公司提交的管理费用相关凭证看,目标公司于2013年1月-6月期间在职工薪酬(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福利)、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办公费、差旅费、物料耗材、招待费、会议费、财产保险费、水费、电费等方面均有支出,但相关凭证均未体现费用系三九六矿冶公司代付的,三九六矿冶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三九六矿冶公司主张承担了2013年2月1日-6月8日目标公司的管理费用6057104.94元及管理费用应从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总额中扣减,该院不予支持。第七,关于三九六矿冶公司是否有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该行为是否对西部矿业公司造成损害的问题。三九六矿冶公司依据《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资产及资金监管协议》以17761039.08元价款受让西部矿业公司对目标公司享有的股权及债权。目标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显示,2013年5月3日目标公司的股东由西部矿业公司变更为三九六矿冶公司,目标公司至此成为三九六矿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九六矿冶公司在目标公司享有100%的股权。然而在2014年1月17日,目标公司的企业类型变更为私营企业,股东变更为肖青松、肖卫虎。从法律的层面上看,三九六矿冶公司在目标公司不再享有股权,丧失对目标公司享有的财产意义上的权利。三九六矿冶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转让价款的合理性,在三九六矿冶公司没有完全支付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的情况下,三九六矿冶公司的行为应属于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该行为必然会对西部矿业公司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使西部矿业公司的债权不能有效实现。综上所述,原告西部矿业公司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其终极目的是实现被告三九六矿冶公司所欠的股权及债权转让款。西部矿业公司提出的撤销权之诉的标的62855718元在数额上、范围上均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对西部矿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西部矿业公司为实现其尚未实现的债权,可依法请求三九六矿冶公司支付剩余的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在三九六矿冶公司自己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于三九六矿冶公司已将在目标公司享有的100%的股权转让给肖青松、肖卫虎个人,使三九六矿冶公司的财产不当减少,西部矿业公司可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三九六矿冶公司将目标公司享有的100%股权转让给肖青松、肖卫虎的行为,以确保自己债权的实现。故在本案中即使该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现实中已没有意义和可操作性。原告只有按上述方式诉讼方能使自身权益得以实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西部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三九六矿冶公司代西部矿业保靖公司支付放假职工生活费5969874.45元应从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中减扣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九六矿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资产及资金监管协议》,双方已就包括在册职工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以及法律、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在内的职工安置费进行了核减,上诉人也已分两次从原约定的4800万元转让价款中核减了职工安置费用共18433824.1元,且该核减与被上诉人西部矿业保靖公司测算的职工安置费用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三九六矿冶公司代西部矿业保靖公司支付放假职工生活费5969874.45元应从最终的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中减扣的认定属重复核减;2、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对西部矿冶保靖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56449202.98元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该债权应为62855718.24元;3、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中即使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现实中已没有意义和可操作性”的认定,属于主观臆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三九六矿冶公司放弃对被上诉人西部矿业保靖公司62855718.24元债权的行为,并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上诉人律师费、差旅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花垣县三九六矿冶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三九六矿冶公司代西部矿业保靖公司支付放假职工生活费5969874.45元应从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中减扣的认定正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核减的职工安置费中并未包含放假职工生活费,被上诉人也没有安置西部矿业保靖公司职工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代付的650万放假职工生活费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西部矿业保靖公司享有债权为56449202.98元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三九六矿冶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了530万现金,代西部矿业保靖公司支付了650万职工安置费,公司交割期间又花费了6057104.94元管理费,该管理费也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三九六矿冶公司实际已支付了1786万元,故三九六矿冶公司放弃对西部矿业保靖公司的债权不损害上诉人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西部矿业保靖公司答辩称:1、三九六矿冶公司代付的650万元属职工安置费用,该笔费用未在上诉人与三九六矿冶公司的交易价款中核减,且该费用产生于上诉人实际管理西部矿业保靖公司期间,故该650万应由上诉人承担;2、三九六矿冶公司免除西部矿业保靖公司的债务不损害上诉人利益。该6000多万债务很多是发生在西部矿业保靖公司作为上诉人分公司期间,2009年分公司改制成子公司,账就继续挂在西部矿业保靖公司账目上,因此该债务本就没有现实意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西部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永利,被上诉人西部矿业保靖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卫虎。被上诉人三九六矿冶公司已向上诉人西部矿业公司支付了股权及债权转让款5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转让给三九六矿冶公司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

二、被上诉人三九六矿冶公司主张其承担的西部矿业保靖公司停产期间职工放假工资和2013年2月1日至6月8日期间产生的管理费应由谁承担。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提供了《审计报告》(利安达审字【2012】第J1384号)和西部矿业保靖公司与上诉人的《往来询证函》证明被上诉人西部矿业保靖公司原欠其借款本息数额为62855718.24元(本金:56449203.98元、利息:6406514.26元),后上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三九六矿冶公司,被上诉人西部矿业保靖公司主张该笔债务是原分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62855718.24元的债权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将其对西部矿业保靖公司享有的62855718.24元债权及将债权转让给三九六矿冶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三九六矿冶公司就西部矿业保靖公司2013年8月23日与职工约定的650万职工安置费已代付了5969874.45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九六矿冶公司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已约定2013年1月31日前西部矿业保靖公司的职工安置费从三九六矿冶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中核减,具体核减数额为14874947.3元,同时约定职工安置费为西部矿业保靖公司拖欠在册职工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补偿、经济补偿金和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安置员工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后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西部矿业保靖锌锰冶炼有限公司资产及资金监管协议》中,上诉人就职工安置费用再次核减了3558876.8元,共核减职工安置费18433824.1元,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九六矿冶公司的股权及债权转让成交价由原来的4800万变更为17761039.08元(职工安置费核减18433824.1元,实物资产量核减11805136.82元),故应认定上诉人已按约定承担了2013年1月31日前的职工安置费。又因《补充协议》第4.1条已约定“资产交割及职工安置费用确定的基准日为2013年1月31日,基准日之后目标公司股权损益及风险由乙方享有及承担。目标公司发生与职工安置、索赔等相关事项及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目标公司及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甲方不再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如甲方在基准日后三个月内未能完成股权过户的,基准日顺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在2013年1月31日后三个月内完成了股权过户,故职工安置费用基准日未顺延,根据协议上诉人不再承担2013年1月31日后的职工安置费,该650万元应由西部矿业保靖公司自行承担,三九六矿冶公司的代付行为只在三九六矿冶公司与西部矿业保靖公司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两被上诉人主张该650万元应由上诉人承担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三九六矿冶公司主张其承担了2013年2-6月对西部矿业保靖公司实际控制的管理费6057104.94元,因上诉人与三九六矿冶公司2013年6月8日签订的《西部矿业保靖锌锰冶炼有限公司资产及资金监管协议》第4.5条约定在协议签署后3日内,上诉人向三九六矿冶公司移交管理权,且三九六矿冶公司及西部矿业保靖公司也多次表示上诉人在2013年6月8日前未向三九六矿冶公司移交管理权,故可认定2016年6月8日前三九六矿冶公司对西部矿业保靖公司既无管理权也无管理的义务,三九六矿冶公司主张自己承担了西部矿业保靖公司2013年2-6月的管理费有悖于常理。且从三九六矿冶公司提供的管理费相关凭证来看,只能体现西部矿业保靖公司的相关管理支出,不能体现三九六矿冶公司代付了管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三九六矿冶公司主张承担了2013年2月1日-6月8日西部矿业保靖公司的管理费用6057104.94元及管理费用应从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总额中减扣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根据上诉人西部矿业公司和被上诉人三九六矿冶公司签订的《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资产及资金监管协议》,被上诉人三九六矿冶公司尚有12461039.08元未支付给上诉人西部矿业公司,在此情况下,三九六矿冶公司放弃了其对西部矿业保靖公司62855718.24元债权的行为明显对上诉人西部矿业公司造成了损害,对此行为,上诉人西部矿业公司有权在其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即在12461039.08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本院对上诉人西部矿业公司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三九六矿冶公司放弃对被上诉人西部矿业保靖公司债权的行为,在12461039.0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车旅费等,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花垣县三九六矿冶有限公司在12461039.08元范围内放弃对被上诉人西部矿业保靖锌锰冶炼有限公司债权的行为;

三、驳回上诉人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花垣县三九六矿冶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春亮

审 判 员  李华华

代理

审判员  吴俊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