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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初39号

李丁山与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丁山,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初39号原告李丁山,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台湾居民,大陆住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北部工业区英瑶路175号。委托代理人杨少勇、朱红,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玲霞,董事长。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责人蓝晓寒。委托代理人张裕文,福建天凯(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恒,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新。委托代理人张裕文,福建天凯(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恒,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丁山与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第三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丁山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丁山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丁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丁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曾 聆

审判员 柯艳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林加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