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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刑初446号

马尕西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尕西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44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尕西木,男,1990年5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广河县。因本案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脱逃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尕西木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尕西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马尕西木至本市南湖区闻泰通讯有限公司女生宿舍楼一楼休息区附近,趁被害人阳某睡觉之际,窃得阳某放在旁边桌子上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3100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尕西木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阳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尕西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3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尕西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尕西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十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永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严骄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