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1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朱耀华、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轶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XXX号×修车店门口,因修车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致王右眼眶内侧壁及顶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收条、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对李某某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娄莹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人民陪审员 范 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