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1654号原告承德恒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卧龙镇庙后村。法定代表人马洪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玲,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承德恒达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文玲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5)58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恒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全中、被告徐文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恒达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我公司统一停产放假,至今未再开工生产。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581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给付被告的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对裁决的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服,因为被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同意为被告缴纳从仲裁之日起前一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徐文玲辩称,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没有错误,对于缴纳保险费仲裁机关已作出终局裁决,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劳动部门终局裁决,要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文玲于2009年2月20日到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月平均工资5500.00元。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因停产放假离开,放假后又回去上班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工资4200.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2015年12月29日,被告徐文玲作为申请人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2月18日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581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文玲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至2015年1月12日,双方自2015年1月12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按法律规定为被告马研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应按仲裁时效一年计算,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为被告徐文玲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从被告申请仲裁之日的前一年起计算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即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徐文玲称社会保险费属于终局裁决,但裁决书载明类型为非终局裁决,故被告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依法支付被告徐文玲自工作之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对给付经济补偿金33000.00元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拖欠被告工资42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德恒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徐文玲缴纳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2日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河北眢现行缴费政策核定。
二、原告承德恒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徐文玲经济补偿金33000.00元。
三、原告承德恒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徐文玲拖欠的工资4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德恒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
审判员 张秀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新颖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起一年内提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