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炎锋,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建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坤熊,农民。上诉人杨炎锋、向建国与被上诉人夏坤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杨炎锋、向建国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16日,杨炎锋、向建国作为乙方与甲方湖南省金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金侨.书香庭苑C区一、二、三、四、五栋楼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愿意将本项目部工程的劳务施工包给乙方”,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概况、承包形式、承包范围、结算方式等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2007年杨炎锋作为甲方与乙方夏坤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夏坤熊承包湖南省金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金侨.书香庭苑C区4、5号栋的所有木工项目。双方约定“承包单价:甲方以项目部提供面积为准,每平方单价为38元/平方米,乙方付甲方信誉金1000元;付款方式为:出地下室(即正负零),付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完成二层,付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完成四层,付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付完成工程量的80%;内粉刷完成,付工程量的95%;达到验收条件的,付总工资的100%,即全部付清,中途不付任何费用。”2007年4月28日,夏坤熊与杨炎锋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2007年10月4日,夏坤熊与向建国、汤孝武为代表的甲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现工程已经完工。2009年1月21日,向建国向夏坤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金侨书香庭院C区4号栋1、2单元木工结算单,总金额329526.87元,与之工资和其他费用263610+7000+6600+3180=280390+10000+18646(已扣),余额20490元,减300,加500,注:项目部所产生的工程量未计算在内,结算人向建国,09年1月21日”。后夏坤熊与杨炎锋、向建国未进行再次结算。2014年12月4日,夏坤熊自己进行了清算,声称杨炎锋、向建国尚欠其工程款31451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杨炎锋、向建国共同支付夏坤熊木工项目工程承包款3145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利息5000元;2、由杨炎锋、向建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向建国于2009年1月21日向夏坤熊出具的结算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杨炎锋、向建国是否要根据结算单支付工程款。夏坤熊与杨炎锋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由夏坤熊承包杨炎锋所承包工程的木工工程,因夏坤熊没有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杨炎锋、向建国理应与夏坤熊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的款项。向建国虽称自己不是劳务合同的签订人,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但与湖南省金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金侨.书香庭院C区一、二、三、四、五栋楼项目部签订合同时,其是甲方代表之一。2007年10月4日向建国又以甲方的名义与夏坤熊签订了《补充协议》。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向建国虽然没有在与夏坤熊签订的《劳务合同》上签字,但其并非普通的工程管理者,而是工程承包者之一,其与杨炎锋系合伙关系。向建国可以代表杨炎锋、向建国对外签订补充协议,同样,向建国也有权代表二人对外出具结算单。夏坤熊认可上述结算单的总数额,但是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杨炎锋、向建国支付31451元的明确证据。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21日向建国对外出具的结算单合法有效,杨炎锋、向建国共计欠付夏坤熊工程承包款20490元。杨炎锋、向建国虽辨称,夏坤熊有未完成工程量,应当根据夏坤熊提供的证据7扣除相应未完成工程量,且要夏坤熊承担相应罚款,但该份判决并未生效,且杨炎锋、向建国提供的未完成工程量表格也是其单方作出的表格,没有夏坤熊签名确认,因此,杨炎锋、向建国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夏坤熊未完成工程量以及该扣除夏坤熊相应罚款的数额,故原审法院对于杨炎锋、向建国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夏坤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向建国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结算单,故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夏坤熊起诉日),数额为15888.91元。又因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此系夏坤熊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杨炎锋、向建国需向夏坤熊支付利息5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限杨炎锋、向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坤熊工程承包款20490元;
二、限杨炎锋、向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坤熊工程承包款利息5000元;
三、驳回夏坤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夏坤熊负担100元,杨炎锋、向建国负担212元。
上诉人杨炎锋、向建国不服判决,上诉称:1、向建国2009年1月2日出具的结算单上最后一句“项目部所产生工程量未计算在内”说明夏坤熊有未完成工程量未扣减,夏坤熊有36000元工程量未扣减。2、如原审认为夏坤熊提交的证据7即(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未生效,那么定案依据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3、向建国未在与夏坤熊的合同上签字,向建国不是本案当事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追加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款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夏坤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被上诉人夏坤熊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领条一张,载明“今领书香庭院C4栋1、2单元民工工资壹万元整(¥10000元),以上领条及以前领条以合同结算多退少补”,拟证明夏坤熊于2011年1月30日领取了1万元工程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其聘请的木工曾某某的工资,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扣减。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夏坤熊支付了1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建国虽未在上诉人杨炎锋与被上诉人夏坤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上签名,但结合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杨炎锋、向建国以个人名义共同从湖南省金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金侨•书香庭院C区一、二、三、四、五栋楼项目部处承包,之后上诉人向建国又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夏坤熊签订《补充合同》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向建国与上诉人杨炎锋系合伙关系并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向建国提出的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有合计36000元的工程量未完成,上诉人已超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上诉人向建国于2009年1月2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将结算单载明的余额2049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根据二审查明的新的事实,上诉人在2011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下欠10490元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49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月29日为2253元,以1049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原审判决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为2975元,暂计算至原审判决之日已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5000元,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系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上诉人就已付款金额提供新证据,本院就此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杨炎锋、向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坤熊工程承包款10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12元,二审受理费312元,共计624元,由上诉人杨炎锋、向建国负担265元,被上诉人夏坤熊负担3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坤
审 判 员 熊伟
代理
审判员 周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