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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刑初101号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韦宁雅、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2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桂A×××××二轮摩托车在宾阳县426乡道1KM+600M处碰撞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陆某乙,导致被害人陆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乙醇定量定性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15)宾民一初字第2583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和证人陆某甲、思文庆、杨某、曾某、张某、莫某、谢某、廖某、蒋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一辆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宾阳县往横县方向行驶,途经宾阳县426乡道1KM+600M处(宾州镇新廖村路段)时碰撞到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陆某乙,导致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被告人李某受伤及被害人陆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陆某乙的亲属到本院就该案的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2015)宾民一初字第258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被害人陆某乙的亲属就该案的民事损失依法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外,被告人李某再当庭一次性赔偿35000元作为被害人陆某乙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被害人陆某乙的亲属申请免予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乙醇定量定性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15)宾民一初字第2583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和证人陆某甲、思文庆、杨某、曾某、张某、莫某、谢某、廖某、蒋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陆某乙的亲属就该案的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35000元给被害人陆某乙的亲属,并得到了被害人陆某乙的亲属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宾阳县司法局的社区调查材料,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不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郑寿文

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

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秋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