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行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汉斌。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铁山。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生,省长。委托代理人袁博,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定国,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杜汉斌、谭铁山、陈桂芬因建设用地批复诉湖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2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杜汉斌、陈桂芬、谭铁山的园丰村房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红桥村地块范围内。谭铁山、陈桂芬等人对批准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挂牌出让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不服,作为申请人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13年10月28日签收了鄂政复决(2013)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关于批准武汉市2012年度城中村第7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3)113号)。经查,申请人房屋位于红桥村,在批准出让地块范围内。”2014年10月,案外人代旭萍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后,取得上述批复的复印件。之后,杜汉斌、陈桂芬、谭铁山从案外人代旭萍处取得该复印件。2014年11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签收杜汉斌、陈桂芬、谭铁山等人要求撤销上述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次日收案记录。湖北省人民政府认为杜汉斌、陈桂芬、谭铁山等人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补正与该批次土地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作出鄂政复函(2014)40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补正申请材料。杜汉斌、陈桂芬、谭铁山等人于同月11日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交了签名、按手印的补正材料说明。湖北省人民政府经审查于同月13日作出鄂政复函(2014)40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杜汉斌、陈桂芬、谭铁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杜汉斌、陈桂芬、谭铁山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复函(2014)40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判令湖北省人民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虽名为告知书,其实质为不予受理决定。2013年10月28日,谭铁山、陈桂芬等人签收的鄂政复决(2013)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载明了其房屋位于红桥村,在鄂政土批(2013)11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武汉市2012年度城中村第7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出让地块范围内。2014年谭铁山、陈桂芬等人从案外人处取得上述批复复印件的事实,对其在此之前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并无影响,可以认定在2013年10月28日本案原告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杜汉斌、陈桂芬、谭铁山直至2014年11月3日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上述批复,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复函(2014)410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杜汉斌、陈桂芬、谭铁山的复议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杜汉斌、陈桂芬、谭铁山要求撤销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复函(2014)40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受理其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杜汉斌、陈桂芬、谭铁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汉斌、陈桂芬、谭铁山负担。
上诉人杜汉斌、谭铁山、陈桂芬上诉称,原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撤销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复函(2014)40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裁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受理杜汉斌、谭铁山、陈桂芬不服鄂政土批(2013)11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武汉市2012年度城中村第7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复议申请,诉讼费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湖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杜汉斌于2014年11月3日提出撤销鄂政土批(2013)113号征地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事实清楚。杜汉斌、谭铁山、陈桂芬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仅载明批复名称和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杜汉斌、谭铁山、陈桂芬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杜汉斌、谭铁山、陈桂芬及被上诉人湖北省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对被上诉人湖北省人民政府提交的收案记录、行政复议申请书、鄂政复函(2014)40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014年11月11日原告等人的书面补正材料、鄂政复决(2013)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鄂政复函(2014)40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以及上诉人杜汉斌、谭铁山、陈桂芬提交的鄂政复决(2013)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40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其房屋所有权证和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的审查及采信与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杜汉斌、谭铁山、陈桂芬在2013年10月28日应当知道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鄂政土批(2013)11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武汉市2012年度城中村第7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直至2014年11月3日才提出要求撤销该批复的复议申请,显然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限,湖北省人民政府据此作出不予受理杜汉斌、陈桂芬、谭铁山的复议申请的决定,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汉斌、陈桂芬、谭铁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杜汉斌、谭铁山、陈桂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汉斌、谭铁山、陈桂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黎
审判员 王 争
审判员 赵晓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岳碧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