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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1383号

郝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郝某,冯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383号原告郝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江,临清追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郝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0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1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2日生长子冯某乙,2013年6月14日生次子冯某丙。婚前二人互不相识,订婚期间接触较少,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冯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次子冯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冯某甲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1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2日生长子冯某乙,2013年6月14日生次子冯某丙,冯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冯某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生二子,为了冯某乙、冯某丙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提不出证据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树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骆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