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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7873号

张新鹏诉北京百旺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新鹏,北京百旺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7873号原告(被告)张新鹏,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百旺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区工业用地F1地块2号标准车间(甲),注册号110108010904982。法定代表人王木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兆翼,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张新鹏与被告(原告)北京百旺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旺沃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张新鹏与被告(原告)百旺沃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兆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鹏诉称,我于2010年入职百旺沃瑞公司,2015年12月7日至今公司一直未安排我工作,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百旺沃瑞公司一直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年终奖及保密费。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百旺沃瑞公司支付我:1、2015年11月工资5000元;2、2010年1月27日至2015年年终奖25000元;3、2010年1月27日至2015年11月工龄工资10000元;4、2010年1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7850元;5、2010年1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日超时加班工资40800元;6、2010年1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日保密费6000元;7、2010年1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日特殊工种体检费1500元。百旺沃瑞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新鹏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年终奖;张新鹏偶有加班,但我公司已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我公司未与张新鹏签订保密协议;我公司每年均为张新鹏安排了带薪休假,但张新鹏以书面形式自愿放弃,故我公司不同意张新鹏的全部诉讼请求。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我公司无需向张新鹏支付:1、2015年11月工资差额1650.74元;2、2011年1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9552.45元;3、张新鹏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新鹏针对百旺沃瑞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百旺沃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新鹏于2010年1月27日入职百旺沃瑞公司,从事售后机电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张新鹏正常工作至2015年12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张新鹏主张其月工资由保底加提成组成,保底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每月10日支付上一个自然月保底工资,提成金额不固定,每月20日支付上一自然月提成,百旺沃瑞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5年11月工资,就此主张张新鹏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张新鹏工资分别为5748.55元(1560+4188.55)、5116.93元(1560+3556.93)、4254.89元(1560+2694.89)、5699.71元(1560+4139.71)、5848元(1720+4128)、5592.05元(1720+3872.05)、6871.23元(1720+5151.23)、4970.06(1720+3250.06)、5278.71元(1720+3558.71)、5386.06(1720+3666.06)3816.78元。百旺沃瑞公司对张新鹏提交的银行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张新鹏2015年11月工资公司已一并发放,并提交了2015年11月份工作条予以证明,该工资条上显示张新鹏基本工资1720元,加班工资及绩效奖金为3058.94元总额扣发社保等费用外合计数额为3816.78元,张新鹏认可收到百旺沃瑞公司发放的3816.78元,但表示其并未在工资条上签字确认,主张该月尚存工资差额。张新鹏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百旺沃瑞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就此主张提供了排班表,排班表下方加盖售后服务章,并申请证人朱×、尚×出庭作证。百旺沃瑞公司对该排班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张新鹏在仲裁期间提交上述排班表均未加盖售后章,百旺沃瑞公司对证人证言亦不认可。百旺沃瑞公司亦表示张新鹏在职期间公司已足额支付张新鹏加班费,提供了张新鹏工资条,工资条上显示每月向张新鹏支付工资具体明细,亦包含加班费,每张工资条均有明显标记字样“员工签名确认:本人对劳动报酬各项目及其数额核对无误,实发合计中已包含全部加班工资,请公司在本人签名后发放本人劳动报酬”,张新鹏在每张工资条的员工签名栏处签字。张新鹏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上述工资条中列明的加班费实属绩效工资。张新鹏主张百旺沃瑞公司应向其支付保密费、工龄工资、年终奖及体检费,就此主张提交员工手册及证人朱×及尚×的证言。员工手册上载有“公司为保障员工的身心健康,每两年将进行一次例行体检(特殊工作岗位人员每年一次),并组织体育和娱乐活动。”朱×与尚×陈述员工健康体检不分工种均应享受,且公司从未安排体检,安排加班也不支付加班工资、更不发放保密费及年终奖金。百旺沃瑞公司对员工手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公司安排员工体检属于福利,并无需向张新鹏支付健康体检费的相关约定。百旺沃瑞公司表示尚×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其证言不应被采纳。百旺沃瑞公司亦不认可朱×的证言,百旺沃瑞公司表示公司从未与张新鹏约定过保密费、工龄工资及年终奖。张新鹏主张在职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百旺沃瑞公司对张新鹏的主张不予认可,同时称张新鹏系自愿放弃年休假,提供了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及2015年休假计划申请单,该申请单主要内容:本人张新鹏已知悉公司为本人安排了年休假,本人申请放弃年休假。张新鹏在申请人处签名。张新鹏对该证据中本人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系被迫签署,张新鹏亦表示朱×与尚×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主张。张新鹏以要求百旺沃瑞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年终奖金、保密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百旺沃瑞公司支付张新鹏2015年11月工资差额1650.74元;2、百旺沃瑞公司支付张新鹏2011年1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552.45元;3、驳回张新鹏其他仲裁请求。张新鹏与百旺沃瑞公司均不服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张新鹏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排班表、保密协议、离职结算通知单、离职审批表、工资条、实习人员登记表、年休假计划申请单、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340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百旺沃瑞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百旺沃瑞公司虽表示已足额向张新鹏发放2015年11月工资,但并未就上述工资组成的核算方式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新鹏亦对数额不予认可,故本院根据2015年11月前的实发平均工资标准核算2015年11月工资,鉴此,百旺沃瑞公司应向张新鹏支付该月工资差额1650.74元。就张新鹏主张的加班费、保密费及工龄工资一节。百旺沃瑞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公司向张新鹏支付工资时均要求员工对当月实发工资数额总额及具体明细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由张新鹏签字确认,鉴此

本院认为,张新鹏在领取工资之时已核对工资数额,并已确认百旺沃瑞公司已足额支付当月劳动报酬,故本案中,张新鹏仅凭证人朱×、尚×的证言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鉴于此,张新鹏要求百旺沃瑞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保密费,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就张新鹏主张年终奖一节。张新鹏与百旺沃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年终奖,且百旺沃瑞公司主张其从未以口头或其他任何形式向张新鹏承诺年终奖。在此种情况下,仅凭证人朱×、尚×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百旺沃瑞公司应向张新鹏支付年终奖的事实,故本院对张新鹏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就张新鹏主张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庭审中,百旺沃瑞公司提交的2011至2015年年假申请表,载明“已知悉公司为本人安排了年休假,本人申请放弃年休假”,张新鹏对上述申请单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但同时称该申请单系百旺沃瑞公司强制其签订并非处于自愿。就该项抗辩意见,张新鹏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张新鹏系受百旺沃瑞公司强制而放弃年休假,故本院对张新鹏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百旺沃瑞公司无需向张新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9552.45元。就体检费一节,

本院认为,张新鹏并未就百旺沃瑞公司与其就体检费用约定提交证据,亦无其已自行支出体检费用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张新鹏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百旺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张新鹏二O一五年十一月工资差额一千六百五十元七角四分;

二、确认北京百旺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张新鹏支付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四角五分;

三、驳回张新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新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赵星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