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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863号

李水清与李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水清,李永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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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863号

原告:李水清,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被告:李永清,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原告李水清诉被告李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清、被告李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水清诉称:原告在浛洸镇新市场旁经营家畜饲料批发,被告在田寮组经营养猪场。自2014年夏天起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饲料,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所欠的饲料款超过300000元后付清,同时还约定利息1分。因为被告不遵守承诺,至2015年8月8日,被告已累计拖欠饲料款471220元及利息21300元,共计492,520元。2015年9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生猪抵扣饲料款。其中2015年9月4日拉走价值127998元的猪苗,2015年10月2日拉走价值71111元的猪苗,2016年3月1日拉走价值130436元的生猪,共计265545元,尚欠162,97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162975元。原告李水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居民身份证》;②《饲料登记清单》;③《猪苗祥细清单》。被告李永清未作书面答辩辩,庭审中认为,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471220元是事实,但原告分别在2015年9月5日、10月2日和2016年3月1日拉了我的猪苗和肉猪折款329545元抵扣饲料款,现被告实欠原告的货款为141675元,因双方约定用猪抵扣饲料款,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不予支持。被告李永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至7月间,被告李永清因养殖生猪向原告李水清购买饲料。2015年8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的饲料款471220元。此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用猪苗及生猪抵扣原告的饲料款。2015年9月4日和2015年10月2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猪场拉走价值127998元和71111元的猪苗,2016年3月1日原告又到被告经营的猪场拉走生猪,价值130436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为141675元。庭审中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清尚欠原告李水清饲料款141675元有被告立具的欠条所确认,且原、被告均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由此形成了货物买卖合同之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4167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是否应当计付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时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且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也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300元属于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清欠原告李水清货款14167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李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79.75元,由被告李永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继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孔一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