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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1061号

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黄建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黄建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061号

原告: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龙华油站侧)。

法定代表人:周雨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林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小敏,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发,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辉扬、钟振光,分别系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建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林乐、朱小敏及被告黄建发的委托代理人朱辉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向被告供应建筑所需钢筋,被告需在2013年10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未在此前付清所有货款,必须补偿原告每日0.1%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相应规格的钢筋,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980976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0976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建发辩称:欠款980976元是事实,约定每天0.1%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应该予以降低;被告是因为被别人欠了工程款也在法院诉讼,所以暂时无力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该主张予以确认。2013年5月8日,被告黄建发给原告出具第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为1230094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前,若2013年10月10日前未能归还,则黄建发需补偿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日息0.1%的费用。2015年2月15日,被告黄建发出具第二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尚欠货款数额为980976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双方货款数额原来系1230094元,后来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故被告黄建发重新出具了欠条。被告主张第二份《欠条》是双方对第一份《欠条》的重新约定,故认为本案没有利息约定,即使有约定,也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货款统计表、欠条,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当支付欠款980976元给原告。关于利息问题,被告主张第二份《欠条》的约定变更或消灭了第一份《欠条》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应当举证证明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二份《欠条》并未排除第一份《欠条》关于利息的约定,两份《欠条》原件也均由原告持有,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又第二份《欠条》已对2015年2月15日前的欠款数额进行了重新结算,故对2015年2月15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15年2月16日起的利息,以未付欠款980976元为基数按每日0.1%即1‰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建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支付货款980976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未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1‰计付)。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原告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5元,被告黄建发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振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丽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