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82号原告刘丽芬,女,195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覃晓婕,女,1980年5月1日生,侗族,住广西柳州市。
原告刘丽芬诉被告覃晓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周芷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晓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覃晓婕做服装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用位于柳州市××路×花园×栋×单元×-×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前后3次借款17万元(因担心借条失效2013年元月15日原告要求重写借条,换掉旧借条),借款人是被告覃晓婕。2011年8月16日,陈晓虹对原告讲她在正菱集团五星担保公司工作,接触很多干实事又能干的人,其中罗正木做工程又开厂,但一时资金周转不过来,委托她来借款,并拿来罗正木的房产证来抵押,而且以后罗正木付息事宜都由陈晓虹代理,当时原告并未见罗正木本人,都是陈晓虹拿写好的借条来,原告前后3次借款给罗正木,借款31万元,款项也全由陈晓虹代收,借条写的借款人是罗正木(罗正木的借条于2013年重写)。2012年10月9日,陈晓虹对原告讲李妮是一个很能干的人,委找她来借6万元作生意周转,借条是事先写好的款项由陈晓虹代收,借条写的借款人是李妮。2012年12月28日,陈晓虹再次找原告代周丽红借款8万元作生意周转,借条是事先写好的款项由陈晓虹代收,借条写借款人是周丽红。2013年2月27日,陈晓虹讲她自己也想做生意,需资金进货,向原告借15万元,11月11日追加借款7万元,2014年10月25日再借10万元,分3次共借32万元,借条写借款人是陈晓虹。以上所有人的借款及支付利息都是陈晓虹来和原告联系,陈晓虹讲罗正木、李妮、周丽红都很忙,由于陈晓虹在担保公司工作,业务熟悉,都委托她来处理,由她负责并签下担保人的名。自2009年借钱开始,付息还比较正常,但自2014年11月以后,陈晓虹不再付息,也不还借款,追问要其他借款人的联系电话,陈晓虹不给,最后陈晓虹讲所借的94万元都是和被告覃晓婕伪造借条,盗用罗正木、周丽红、李妮三人的身份用诈骗手段在原告这里借钱,再追问被告覃晓婕,被告覃晓婕承认所有的钱其实都是她借的,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2015年元月27日陈晓虹和被告覃晓婕二人来到原告宿舍楼,当原告面写下借钱经过及一份还款计划。但此后被告覃晓婕一直未还钱,2014年8月开始失去联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
一、被告覃晓婕归还11次借款九十四万元;
二、被告覃晓婕支付所欠利息贰拾捌万元贰仟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欠利息15个月,2016年2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
三、被告覃晓婕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009年11月20日);2、借条(2010年4月9日),证明被告覃晓婕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3、抵押借款合同(2009年11月20日),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覃晓婕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4、借条(2011年9月26日);5、抵押借款合同,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覃晓婕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6、借条(2013年1月15日);7、抵押借款合同(2013年1月15日),证据6、7共同证明该笔借款是2009年11月20日和2010年4月9日两笔借款的总和,是被告覃晓婕重新出具的借条;8、借条(2013年12月26日),证明该笔借款是2011年9月26日借款的重新出具的借条;9、借条(2011年8月16日)、转账凭证,证明转账时间是2011年8月31日,实际出借时间是2011年8月31日,为了方便支付利息,借款人是罗正木;10、借条(2013年10月16日),证明该笔借款是罗正木续借2011年8月16日的借款;11、抵押借款合同(2011年8月16日),证明罗正木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实际出借时间是2011年8月31日,为了方便支付利息;12、借条(2011年11月19日)、转账凭证;13、抵押借款合同(2011年11月19日),证据12、13共同证明原告向罗正木转账14万元、现金交付2万元的事实;14、借条(2013年10月19日),证明该笔借款是2011年11月19日借款的续借,借款金额为16万元;15、借条(2011年8月16日),证明罗正木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16、抵押借款合同(2011年8月16日),证明原告向罗正木实际出借5万元;17、借条(2013年10月16日),证明该笔借款是罗正木续借2011年8月16日的借条;18、借条(2012年4月28日)、转账凭证(2012年4月28日),证明周丽红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012年4月28日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到陈晓虹的账户;19、借条(2012年10月9日)、转账凭证(2012年10月9日),证明李妮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20、借条(2013年7月27日)、转账凭证(2013年7月27日),证明陈晓虹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1、借条(2013年11月11日)、转账凭证(2013年11月11日),证明陈晓虹借款10万元,已归还3万元,尚欠7万元的事实;22、借条(2014年10月25日)、转账凭证(2014年10月25日),证明陈晓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3、借款说明书,证明所有的借款都是被告覃晓婕让陈晓虹找原告借的,其中用了李妮、罗正木、周丽红、陈晓虹的名义来向原告借款,被告覃晓婕承担一切还款责任;24、还款计划,证明被告覃晓婕认可向原告借款94万元的事实,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但是被告覃晓婕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覃晓婕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覃晓婕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之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之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之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1月21日,被告覃晓婕向原告刘丽芬出具《借款说明书》,载明:被告覃晓婕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向原告借到94万元,除了被告覃晓婕名下的17万元借款,其余借款均系被告覃晓婕委托陈晓虹向原告借款,94万元债务均由被告覃晓婕承担。2015年1月27日,被告覃晓婕向原告刘丽芬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被告覃晓婕欠原告94万元借款本金、利息57600元,拟定先还借款利息,后还借款本金。原告述称被告覃晓婕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合法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覃晓婕向原告借款9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借款说明书》以及《还款计划》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覃晓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覃晓婕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4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8.2万元(以9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晓婕向原告刘丽芬归还借款本金94万元;
二、被告覃晓婕向原告刘丽芬归支付借款利息28.2万元(以9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57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晓婕负担,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丽芬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芷宇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岑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