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商初字第227号原告苏州云峰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枪堂村石田路界泾码头。法定代表人李伟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贵岚,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国,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苏州东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98号。法定代表人骆建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良、尹俊,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法定代表人樊涛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受理了原告苏州云峰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诉被告唐海国、苏州东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谢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贵岚、被告东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国、中建三局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峰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唐海国存在建筑辅材采购业务,被告唐海国于2012年10月23日向其采购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由其送货至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承建的由苏州亿城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苏州胥口苏地2010-B-62#地块工程工地。2014年11月8日,经其与被告唐海国对账确认,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材料款总价为2379249.69元,已支付1850000元,还结欠其529249.69元。据了解,被告唐海国系该工地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东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唐海国,故被告东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亚公司是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方,因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系违法分包,理应承担责任。因就结欠的货款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唐海国向其支付货款529249.69元,并支付利息暂计29638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被告东亚公司、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对被告唐海国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东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29249.69元,并支付利息暂计29638元(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被告唐海国、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对被告东亚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唐海国未作答辩。
被告东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唐海国与原告发生买卖行为时,被告唐海国不能代表其;本案所涉工程确系其从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承接的,本案所涉货物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也确属其公司所承接的工程范围内,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唐海国,被告唐海国系挂靠在其名下,非其公司员工,也无法代表其对外采购材料,本案所涉货物系被告唐海国向原告采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系其分包给被告东亚公司,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的采购,对于被告东亚公司与被告唐海国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于2012年将其承接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的苏州亿城胥口2010-B-62#地项目工程中的1#-13#楼、18¥楼、配电室、垃圾房的主体结构、砌筑粗装修部分、室外零星工程、安全防护、外脚手架等所有施工图纸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东亚公司承建。被告唐海国作为分包方负责人针对上述项目工程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8月16日、2014年12月15日与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分公司进行月度预结算确认。被告东亚公司(乙方)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公司(甲方)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大街东侧、胥江北侧的苏州亿城胥口2007-B-51#地项目工程中的8#-36#楼、地库3——8分区的主体结构、砌筑粗装修部分、室外零星工程、安全防护、外脚手架(初防水、栏杆工程外)等所有施工图纸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东亚公司承建,乙方委派的现场代表为项目经理唐海国,合同价款暂定30137332元。上述合同附件中现场代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被告东亚公司授权唐海国全权处理项目生产一切事宜。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唐海国签订《墙体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唐海国向原告采购万能砖等货品,按实际数量结算,建设单位处填写苏州亿城胥口B-2010-62#,施工单位处填写中建三局二公司,工程名称处填写天城亿筑。后原告根据被告唐海国的要求向苏州亿城胥口B-2010-62#地项目工程及苏州亿城胥口2007-B-51#地项目工程供应万能砖等货品,被告唐海国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材料付款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苏州云峰新型墙材有限公司送苏州亿城房产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华东分公司62#、51#地块工地砖块材料总款2379249.69元,已付185万,欠伍拾贰万玖仟贰佰肆拾玖元陆角玖分整(529249.69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尚未结清上述货款,故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墙体材料买卖合同》、《材料付款证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月度预结算汇总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听证笔录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唐海国系被告东亚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被告唐海国签订《墙体材料买卖合同》时,因被告唐海国向其出具了被告东亚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华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故其相信被告唐海国有权代表被告东亚公司与其签订《墙体材料买卖合同》,向其采购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故实际系被告东亚公司向其采购货品。已经支付的货款1850000元,部分系被告唐海国及其他人现金支付的,部分系被告唐海国转账支付的,被告东亚公司未直接支付货款给其。被告东亚公司称,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与诉状明显不符,被告唐海国与原告签订《墙体材料买卖合同》时并未向原告出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该合同存放于公司,被告唐海国并无该合同,被告唐海国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但其与被告唐海国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唐海国之间签订的《墙体材料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唐海国向原告出具的《材料付款证明》,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唐海国向原告采购砖块材料,尚结欠原告货款529249.69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海国支付货款529249.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唐海国已于2014年11月8日确认结欠原告上述货款,但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唐海国支付就货款529249.6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首先,原告对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关系及相对方的确认意见,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与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根据被告唐海国与原告签订的《墙体材料买卖合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的买方系被告唐海国,并不能反映被告唐海国系代表被告东亚公司向原告采购砖块材料,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就本案所涉货物系被告唐海国代表被告东亚公司向其采购。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因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唐海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向本院进行答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海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云峰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9249.69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州云峰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8元,由被告唐海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谢 丰
人民陪审员 袁秋娥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陶雅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