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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02民终279号

刘志胜与李金龙、李山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志胜,李金龙,李山根,胡文才,祝伟平,祝国军,张土东,张地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赣02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胜。法定代理人刘火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山根,系李金龙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伟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国军,系祝伟平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土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地年。

上诉人刘志胜因与被上诉人李金龙、李山根、胡文才、祝伟平、祝国军、张土东、张地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2民初5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李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李金龙、李山根、祝伟平、祝国军、张土东、张地年、胡文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胜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6149.6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9000元,还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胜人民币37149.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胜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刘志胜于2016年2月2日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94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4472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李金龙等人故意伤害刘志胜身体至其重伤,已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刘志胜的精神损害不应再得到额外的经济补偿。刘志胜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应驳回刘志胜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刘志胜曾向一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审法院对上述请求作出了判决,其中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不予支持。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刘志胜再次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诉讼,依法不予受理,但该案件已立案受理,故应驳回刘志胜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志胜的起诉。

上诉人刘志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理由是:最高法院的规定是指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没有规定对于伤残赔偿金提起的民事诉讼不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认为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没有法律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此次仅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提出民事诉讼,并未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判决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部分重新提出主张,不属于重复诉讼。故依法应当受理并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法律对犯罪的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即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应当优先适用我国刑法和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刘志胜就其人身损害赔偿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已经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中,就其诉请的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也作出了明确处理,刘志胜再次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 旻

审判员 张 琪

审判员 刘燕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曹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