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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1156号

高旭晨与刘尊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旭晨,刘尊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156号原告高旭晨,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徐雁,现住白城市。被告刘尊明,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高洪杰,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旭晨诉被告刘尊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雁、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雇佣原告的吊某某和罐车用于建筑工程,罐车及吊某某月租金为20000.00元。具体租用情况为:16吨吊某某从2014年9月12日使用至10月31日,工期计50天;罐车从2013年9月13日使用至10月18日,计36天,按照工期和约定的月租金计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车费人民币57333.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以上欠款事实。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无还款意思。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吊某某、罐车租车费57333.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刘越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3年,苏文清承包了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建筑工程,其中包括安图县永庆乡江湾村危桥改造工程。苏文清又将江湾村危桥改造工程转包给刘越,刘越为了施工聘用刘尊明为技术员,负责在工地管理。雇佣原告的机械是原告与刘越协商的,无论是机械的雇用、使用价款、使用工时、费用如何给付等,都是刘越与原告协商确定的。我给原告出具”证明”,是因为我在工地管理工地,能够证明原告机械作业情况,所以,按照原告介绍的价款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我给原告出具证明不等于此款就应该由我给付。事后,我已将情况如实向刘越作了汇报。”证明”不是结算单,更不是欠条,原告是否从刘越处已经取回租金不得而知,只有刘越与原告当面进行结算方可处理此笔租金纠纷。原告的机械作业是为了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工程,此工程虽然苏文清承建,后又转包给刘越,但据我所知,部分工程款仍然没有给付完毕,原告应该向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本案的直接给付主体是刘越,不是刘尊明。机械作业是为了完成安图县永庆乡江湾村危桥改造工程,目前工程款还有部分刘越没有结算完毕,原告在向刘越主张权利的同时,向工程中标单位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2、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租赁费57333.00元的义务。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落款处的欠款人为刘尊明,不是说明人刘尊明。被告质证后有异议,提出:给付人不是刘尊明,如果欠款人是刘尊明,应该写的是欠据,而不是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给付人是刘尊明。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各一份(证人未到庭),二证人是吊某某和罐某某,证明驾车到江边干活50天,刘尊明负责管理施工,租赁关系确实存在,刘尊明应该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质证后有异议,提出:证人出证应该本人到庭,证言基本属实,但刘尊明不是工地的承包人,承包人应该是刘越,刘越欠刘尊明工资。被告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刘越出具的欠条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租金的给付人不是刘尊明,是刘越,刘尊明受雇于刘越负责施工管理;欠条证明刘越借款21万元整,担保人是刘尊亮,刘越是工程的承包人。原告质证后有异议,提出:借条只能证明刘越和刘尊明有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协议书也只能证明雇佣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欠16吨吊某某从9月12日10月31日计50天;罐车9月13日10月18日计36天,吊某某月租2万元整,罐车月租2万元整,欠款人刘尊明。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欠16吨吊某某从9月12日10月31日计50天;罐车9月13日10月18日计36天,吊某某月租2万元整,罐车月租2万元整,欠款人刘尊明。从”证明”上可以看出原告出租吊某某、罐车,月租金2万元,租金尚未给付。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是”证明”,但从”证明”的内容上看,证明开头就写欠:”16吨吊某某从9月12日10月31日计50天;罐车9月13日10月18日计36天,吊某某月租2万元整,罐车月租2万元整,而且落款处写的也是欠款人刘尊明”,故”证明”的真实内容应视为欠租金的凭证,欠款人为刘尊明。原告主张承租人为刘尊明,被告虽提出其不是承租人,真正的承租人为刘越,但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规定,被告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租赁关系属不定期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现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应支付租金。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租金573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刘越为被告,因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申请追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驳回其追加申请。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租金573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晓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