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4执397号申请执行人程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本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终字第0018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王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6年6月3日以前,自觉履行下列项目:
一、向程某某支付剩余钱款13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2251.2元;
二、承担案件受理费329元,本案执行费12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某某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5708.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董 超
审判员 段边区
审判员 史雪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郭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