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2民初1193号
原告:阳秋旺,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被告: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朝阳路青云街18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4月25日待裁事项: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裁定如下:准予撤诉。诉讼费: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潘俊秀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为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