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072号
原告:翟祥发,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湖北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武穴市民主路特****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82571541206F。
法定代表人:朱国平。
原告翟祥发与被告湖北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
审判员夏进谷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祥发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明宇公司因金地阳光小区统一规划需要,与其达成了《房屋拆除还建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明宇公司下欠137500元拆迁款在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明宇公司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予结清。2015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明宇公司向其出具了一张欠款1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月息2分,逾期按月息3分支付。因被告明宇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翟祥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拆除还建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明宇公司因开发金地阳光小区,为便于小区统一规划设计,与原告翟祥发就房屋拆除还建等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的事实;证据二、《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结算,被告明宇公司仍下欠原告翟祥发还建款1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的期限、月利率及逾期付款利率等事实。被告明宇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翟祥发提交的两份证据复印件与原始件一致,该两份证据均盖有被告明宇公司的公章;从证据的内容上看,能够证明被告明宇公司与原告翟祥发就房屋拆除还建等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及被告明宇公司下欠原告翟祥发房屋还建款10万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明宇公司系金地阳光小区开发商。翟祥发所有的一栋房屋位于金地阳光小区范围之内。明宇公司为便于小区统一规划设计,于2011年8月24日与翟祥发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还建协议》,协议约定,翟祥发房屋建筑面积274.7㎡,围院占地弥补建筑面积29.3㎡,按1:1.4的比例进行房屋置换,明宇公司应还给翟祥发建筑面积为415㎡。翟祥发只要求140㎡还建面积,其他面积按2500元/㎡计算,由明宇公司给付现金687500元。明宇公司当日付给翟祥发人民币10万作为保证金。协议签订后,明宇公司将翟祥发所有的房屋予以拆除,并按协议约定陆续付给翟祥发现金60万元。2011年10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还建协议》,经协商,明宇公司弥补给翟祥发房屋装修款2万元,自建厅3万元,共计5万元,明宇公司向翟祥发出具一张欠款137500元欠条。2015年1月22日,明宇公司与翟祥发双方结算,明宇公司向翟祥发出具了一张欠拆迁房屋补偿款1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按月利率20‰计息,逾期按月利率30‰计息。明宇公司未按约定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翟祥发与被告明宇公司签订《房屋拆除还建协议》后,原告翟祥发所有的房屋已实际拆除,被告明宇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2015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明宇公司下欠原告翟祥发房屋还建款10万元,被告明宇公司向原告翟祥发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及逾期违约责任,被告明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翟祥发要求被告明宇公司给付房屋还建款10万元、支付期限内利息8600元(10万元×20‰×4个月+10万元×20‰×9/30个月)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北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祥发房屋还建款10万元、利息8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湖北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进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堂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