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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1227号

济宁市兖州区鲁蒙物资有限公司、耿兆庄等与袁兴涛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济宁市兖州区鲁蒙物资有限公司,耿兆庄,袁兴涛,兖州市永靓经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227号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鲁蒙物资有限公司,地址:兖州区石马村(山东省农业资料公司兖州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57463373。

法定代表人:朱秀华,职务:经理。

原告:耿兆庄,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兴涛,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兖州市永靓经贸有限公司,地址:兖州市华厦商城2号楼23号,统一信用机构代码:370882200008121。

法定代表人:李建春,职务:经理。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鲁蒙物资有限公司、耿兆庄与被告袁兴涛、兖州市永靓经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兖州区鲁蒙物资有限公司、耿兆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兴涛、兖州市永靓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鲁蒙物资有限公司、耿兆庄诉称,原告济宁市兖州区鲁蒙物资有限公司因业务关系,取得到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27333336和4020005124180427)两张,票面金额共计为:70万元。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济宁市兖州区鲁蒙物资有限公司委托另一原告耿兆庄进行结算,原告耿兆庄将该汇票付予中国工商银行兖州支行进行兑付时,因工行工作人员在使用被告兖州市永靓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兑付过程中,该款项被被告兖州市永靓经贸有限公司及其公司股东即被告袁兴涛截留、使用,后经多次向其催要,二被告均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兴涛、兖州市永靓经贸有限公司立即返还不当得利7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兴涛未作答辩。被告兖州市永靓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山东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将一张面额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27333336)和一张面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4020005124180427)支付给原告济宁市兖州区鲁蒙物资有限公司,作为钢材结算货款。两张汇票到期后,原告济宁市兖州区鲁蒙物资有限公司委托另一原告耿兆庄到银行进行结算,原告耿兆庄找到中国工商银行兖州支行的工作人员于枫由其代理办理,后于枫告知在办理拖收过程中,于枫使用了被告兖州市永靓经贸有限公司在工行开具的单位账户,2014年12月3日原告济宁市兖州区鲁蒙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票号为4020005124180427的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2014年12月8日原告济宁市兖州区鲁蒙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票号为:3130005127333336的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被告兖州市永靓经贸有限公司账户中进行拖收结算,被告兖州市永靓经贸有限公司于上述时间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兖州市永靓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将包含涉案款项在内的共计1199000元以转账支票的形式转至其公司股东即被告袁兴涛个人账户,该款项被被告袁兴涛使用。原告发现后,多次向其催要,二被告方均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兴涛、兖州永靓经贸有限公司立即返还不当得利7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山东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兖州区工商局企业注册信息、通话详单、法庭依法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处往来明细清单,及支票转账复印件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其不当利益应返还受损失方。原告济宁市兖州区鲁蒙物资有限公司、耿兆庄系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汇票持有人及兑付经办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兑付,该款项共计700000元,被被告兖州市永靓经贸有限公司及其公司股东即被告袁兴涛截留、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兴涛、兖州永靓经贸有限公司立即返还不当得利70万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袁兴涛、兖州市永靓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济宁市兖州区鲁蒙物资有限公司、耿兆庄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二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卞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