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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867号

周悦与王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悦,王思思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867号原告周悦,男,生于1992年4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王思思,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周悦与被告王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思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2000元,利息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本案起诉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元,剩余11000元借款未返还。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分5次付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内容具体明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承诺于同年12月底分五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起诉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元,剩余11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起诉后返还1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11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元,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2015年12月还清,被告未在该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期间的逾期利息,经计算,逾期利息为224元(12000元×5.6%÷12个月×4个月),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思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悦返还借款1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24元,合计11224元;

二、驳回原告周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周悦负担13.5元,被告王思思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