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2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丙。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丁。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戊。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多耀,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庚。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波全,广西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李某辛。一审第三人李某壬。一审第三人李某癸。一审第三人李某子。一审第三人李某丑,一审第三人李某寅。一审第三人李某卯。一审第三人李某辰。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己、李某庚、一审第三人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子、李瑞娟、李某寅、李某卯、李某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五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多耀,被上诉人李某己、李某庚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波全,一审第三人李某壬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李某辛、李某癸、李某子、李瑞娟、李某寅、李某卯、李某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祖父李炳南于1979年去世。李炳南育有4子1女。4子是李安华(2005年去世)、李定华(1995年去世)、李某巳(2010年去世)、李守华(2001年去世),1女是李志华(1986年去世)。李安华生前育有子女李某丁、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李定华生前育有子女李某甲、李某子、李某丑、李某寅、李丽娟(李丽娟已去世,其生前生育的子女覃江忠、覃江英,他们两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李炳南遗产的继承权利)。李某巳生前育有子女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辰。李守华生前育有子女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丙、李某卯。李志华(李志华已去世,其生前育有子女伍锦振、伍绍丽,他们两人亦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李炳南遗产的继承权利)。1940年李炳南以李恒益的名义购买了黄廷章位于三堡街的房屋一间,李炳南购得房后,其次子李定华、三子李某巳、四子李守华随李炳南在三堡街居住,长子李安华在李炳南的原籍糯垌镇龙章村居住。1950年土改登记,该房屋登记在李炳南、李定华名下。1968年李守华从该房屋搬出,搬迁到现在的三堡街三美路123号居住。1969年李炳南随李定华从该房屋搬出,搬迁到现在的三堡街三美路118号居住。只有李某巳户没有搬迁,一直在该房屋即现在的三堡镇三堡街271号居住。李炳南1979年去世后其子李安华、李定华、李守华均未主张过要求继承李炳南在三堡街271号房屋的权利,原告及第三人亦未主张过继承李炳南在三堡街271号房屋的权利。1989年李某巳提出申请将三堡镇三堡街271号房屋登记在其名下。1990年6月岑溪县人民政府核发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给李某巳。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的编号为:60200500。2015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了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讼争的位于岑溪市三堡镇三堡街的271号房屋应是李炳南个人遗产,虽然土改登记时登记在李炳南、李定华名下,但该房屋属李炳南购买的,应属其个人财产。1968年、1969年李守华、李炳南、李定华在讼争的房屋相继搬出后,该房屋一直由李某巳户居住使用,并且李炳南1979年去世后其子李安华、李定华、李守华、女李志华及他们的子女均未主张过要求继承李炳南在三堡街271号房屋的权利,1989年李某巳申请将三堡街271号房屋登记在其自己的名下,1990年6月岑溪县人民政府核发了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给李某巳。从李某巳获得上述房屋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及第三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20多年来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主张权利,现在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请要求继承登记在李某巳名下的位于岑溪市三堡镇三堡街271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的编号为:60200500)的土地房屋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子、李瑞娟、李某寅、李某卯、李某辰要求继承登记在李某巳名下的位于岑溪市三堡镇三堡街271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的编号为:60200500)的土地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祖父的遗产,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依法就应视为接受继承;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是直至2014年3月被上诉人要拆除涉案房屋才知道权利受侵害,故上诉人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己、李某庚答辩称,上诉人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本案讼争的房产属于祖父李炳南,房屋应该属于李某巳,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期限,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李某壬答辩称,房屋不属于李某巳,是属于李炳南的。其余七位一审第三人没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某己、李某庚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和整改通知书一份,照片两张,拟证明争议的房屋是危房;2、证明一份,拟证明两个房屋不是同一地点。被上诉人还申请了证人严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现在争议的房屋不是李炳南的遗产而是李某巳购买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认为祖屋安全有问题是正常的,但不能影响房屋的归属,照片显示房屋烂是被上诉人自作主张钩烂的;房屋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证明不是同一地点的证明人的年龄可能还没有房屋历史长,没有证明力。对证人严某的证言,认为证人与李某巳是夫妻关系,有利益关系,证言不可信。一审第三人李某壬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认为房屋不属于李某巳,证人所述不是事实。以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由本院综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89年李某巳申请将三堡街271号房屋登记在其自己的名下,1990年6月岑溪县人民政府核发了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给李某巳。有关部门核发的证件是具有公示作用的,故从李某巳获得上述房屋土地使用证时,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20多年来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均没有主张权利,现在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冬梅
审 判 员 李庆春
代理
审判员 薛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妙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