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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709号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7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曾因卖淫,于2009年8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收容教育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查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芊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轿车途经永嘉县瓯北街道楠江中路与塔下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陈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信息查询材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材料、在逃人员查询材料、违法记录查询材料、收容教育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查处酒驾光盘一张,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佳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