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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223之2号

洪湖市宝灿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倍护(中国)有限公司、被告张百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83民初223之2号原告洪湖市宝灿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大同湖管理区同新路158号。法定代表人胡勤海,公司总经理。被告倍护(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德瑞,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百漂。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湖市宝灿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倍护(中国)有限公司、被告张百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洪湖市宝灿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湖市宝灿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968元,减半收取89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洪湖市宝灿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思洪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