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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执异字第11号

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林,甘兴雨,张中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23号楼2-2-2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林,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甘兴雨,男,汉族,1971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张中华,男,汉族,1965年11月出生,住宜宾市翠屏区,本院在执行王林与甘兴雨、张中华、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太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泸州太昌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泸州太昌公司称,2014年11月13日,异议人与申请人王林、第三人刘波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异议人将350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6日,王林向异议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该债权将转让给刘波,并要求异议人倒签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函,即要求异议人将该确认函的落款时间载明为2014年11月13日。但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今仍然按原生效判决书执行,故法院的此项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林与被执行人甘兴雨、张中华、泸州太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甘兴雨、张中华、泸州太昌公司未履行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林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了(2014)宜执字第101号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甘兴雨、张中华、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52554.9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2014年12月30日本院民一庭送达(2015)宜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王林在本案中的应收款500万元。2015年1月12日,申请人王林提交变更主体申请书,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刘波。2015年3月17日,泸州太昌公司向本院提交《和解协议》并申请按照协议履行。2015年3月19日,刘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因为泸州太昌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则不同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请求恢复对(2014)宜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5年6月2日,本院民二庭作出(2015)宜民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王林、刘波在本案中的应收款700万元。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本院根据(2014)宜执字第101号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62万元到本院案款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和申请执行书确定的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执行过程,异议人泸州太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和解协议书》,申请执行人王林和第三人刘波也均对《和解协议书》不予认可,故异议人泸州太昌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强

审 判 员  刘云华

代理

审判员  周 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中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