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77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温某甲,农民。
原告郭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春季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生育两个儿子,姓名分别为温鑫磊、温某乙。原、被告认识后,未经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以致婚后不久二人便因性格差异较大而时常发生争吵。并且在二人有了大儿子后,被告对原告母子漠不关心,其收入总是悉数交到老人手中,而不管原告。在此情形下,原告欲出外打工,但却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阻挠,常以此往,二人矛盾不断升级,争吵愈加频繁,时而被告还对原告暴力殴打。原告对被告一再忍让,但被告对原告态度却一直未有改观。直至2014年5月份,二人再次争吵,在被告再一次对原告实施暴力之后,原告领着小儿子温某乙回家娘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拒绝协商,让原告向法院诉讼。综上,原、被告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长期不和,至诉前二人分居已近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无协商之下,只好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温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相应抚养费。
被告温某甲辩称,一、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结婚11年,伉俪情深,举案齐眉,双方建立起了深厚了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两个子女,一家人其乐融融。虽然难免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过后总能和好如初,未曾积累怨恨。被答辩人起诉离婚系一时冲动,考虑两个儿子均年幼,答辩人承诺将来对自身的不足和对家庭的照成不周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二、答辩人请求抚养两个儿子长大成年。答辩人对两个孩子从小呵护有加,答辩人父母在这两个孩子成长过程中更是照顾的无微不至,答辩人能够给予两个儿子良好的成长和教育环境。综上,答辩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为了家庭的完整,为了两个孩子的成长教育着想,望贵院依法裁判,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春季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叫温鑫磊,××××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叫温某乙。2014年5月原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10年有余,且生育两个孩子,应当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家庭日常生活中偶尔为生活琐事闹点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多年夫妻的感情,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增亮
人民陪审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张玉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解丽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