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悦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丽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麟,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龙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显华,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悦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悦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勇、白麟,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7月龙海公司与悦丰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龙海公司给悦丰公司提供煤炭,每吨人民币170元,总价款为500万元,收货地点为昌邑区新九站,并且双方在该份买卖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煤炭供应到达地法院为管辖法院。2014年4月29日双方对上述合同履行的价款进行对账,悦丰公司给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悦丰公司尚拖欠龙海公司购煤款1895325.5元。签署对账单后,悦丰公司拒绝履行给付购煤款义务,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悦丰公司立即给付购煤款1895325.5元。悦丰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我公司有对账之后向龙海公司汇款的证据。我们之间的账目不准确,应该以合同约定和我公司所有的发票(龙海公司和悦丰公司发生的交易的发票)进行核对。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2013年1月龙海公司与悦丰公司签订两份煤炭买卖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2013年7月双方又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每吨价格为170元,总价款为500万元,执行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4月29日经双方对账后悦丰公司向龙海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4月末,吉林市悦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李忠华煤款壹佰捌拾玖万伍仟叁佰贰拾伍元伍角整,小写¥1895325.50元,并加盖该公司财务章。2014年11月份龙海公司与悦丰公司又发生煤炭买卖,双方及时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龙海公司与悦丰公司买卖合同的履行事实经核算后,悦丰公司向龙海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悦丰公司尚欠对价款1895325.50元,因该对账单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应当认定龙海公司具有随时主张的权利,即龙海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庭审中悦丰公司提出双方经对账后给付部分价款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被告吉林市悦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龙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购煤款189532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8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悦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改判驳回龙海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海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我公司原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龙海公司请求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双方之后新的买卖合同也按约定履行完毕了。2、对账单只是双方对经济往来的记录,并不具有证明拖欠货款的作用。我公司出具对账单,是以龙海公司承诺将所供应的不合格煤炭在再次送货时补足为前提,至今龙海公司并未履行上述承诺。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与龙海公司基于买卖合同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双方之间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龙海公司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海公司答辩认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悦丰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悦丰公司提供《悦丰公司进龙海公司煤明细表》一份,证明悦丰公司已结清与龙海公司全部煤炭货款。龙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审时悦丰公司已提供过该表,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经审查,因该证据无法证明悦丰公司所欲证明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悦丰公司对其出具的对账单并无异议,虽主张已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但首先,悦丰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认仍欠龙海公司历年货款743313.60元;其次,悦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龙海公司供应的煤炭不合格、龙海公司承诺补货这一事实的存在,应由悦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因双方在悦丰公司出具对账单后,又发生了一次煤炭交易买卖,而龙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对账单出具后悦丰公司给付的款项是对新发生交易的履行,即悦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出具对账单后该公司给付的款项是对对账单所载欠款的偿还,同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亦应由悦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悦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8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悦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郝 奇
代理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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