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772号
原告:李某甲,农民。
被告:李某乙,农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广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XXXX年夏天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的,且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顾念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双方和好有望。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广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英 微信公众号“”